论多数人之债类型中的共同之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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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民法上的多数人之债形式规范并不能对因给付不可分,而应共同履行的债务或应共同受领的债权予以调整,存在法律漏洞。由此可能导致现实情形与连带之债效力规则的冲突、司法裁判的混乱以及债权人利益的受损等不利影响。此主要在于共同之债的缺失。就共同之债的概念而言,有共同债务与共同债权,对共同债权采单独请求,共同受领的模式,更能兼具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与请求的便捷性。其类型方面,从债的实践案型、社会关联性、债的数量等角度来看,应采广义理解,即包括债权债务的共有与虽无共有关系,但应共同履行或应共同受领两类。至于相似概念的比较,共同之债与不可分、连带之债相比,在功能目的、成立基础、债的数量、共同诉讼类别、效力规则等方面存在差异,体现了此债于规范上的独立性。对于共同之债在多数人之债类型上的定位,有三种不同的认识,即完否定论、部分否定论与独立并列论。从共同之债的现实价值、示范法的共识、权利义务一致性、债的本质、类推的基本原则以及法族间的趋同性等角度来看,前两种观点并不能成立,共同之债于多数人之债类型中独立并列乃应然选择。同时,应采取反映债务人、债权人之间关系实质的债的主体关系作为多数人之债类型的划分标准。基于前述,结合理论、比较法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从解释论视角而言,我国民法上存在着有关共同之债的实质规范,实务上亦存在着无明确规范基础的共同之债类型,前者主要为共有型的共同之债,后者主要为非共有型的共同之债。对于共有型共同之债,在债务方面,若为按份共有,应区分给付是否可分,不可分者为共同债务,应当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01条,由符合按份共有处分规则的共有人共同为之;可分者为连带债务。若为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同债务、合伙债务、遗产分割前的债务、家庭共有的债务等情形,皆属于我国法定的共同债务类型,于现行民法上有着相应的规范基础,依其规范为之。在债权方面,因债权与用益物权等同属财产,故可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0条,即债权亦可参照适用共有规则,进而依同法第301条受领。即若为按份共有者,应由符合按份共有行使规则的共有人共同为之;若为共同共有者,则应由全体债权人共同受领给付。对于非共有型共同之债,从解释论及实务上而言,非共有下共同债务的法定情形为《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2条中的共同责任。同时,基于此类共同之债中债的主体关系、给付的共同目的、给付内容的牵连关系都与合伙关系下合伙人间的关系、共同事业的目的等方面相似,故而可以将合伙中的合伙事务应共同执行以及合伙人的补充连带责任等规则类推适用于此类型。基于《民法典》仍存在司法解释的现状,从立法论上而言,最高院可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法之续造,以填补该漏洞,即概括规定共同之债的类型,并将多数人负担或享有同一给付,却未约定份额或连带关系的情形明确为共同之债,发生债务不履行时转化为连带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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