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会信用地方立法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aizhi198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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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社会信用立法采取的是地方立法先行先试之模式。2014年国务院发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标志着我国社会信用法治建设开始全面推进。自此以后,社会信用地方立法也进入了加速阶段。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统计,近年来社会信用在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地方立法事项中已处于显著位置,此外还有不少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相继制定公布。社会信用立法也逐渐成为学界研究热点,但更多地是关注公共信用信息归集与失信惩戒等重要机制,较少全面系统的对社会信用地方立法进行研究。但实际上社会信用地方立法的兴起伴随着诸多问题亟需解决,这不仅是信用地方立法自身完善的应有之义,也是对未来国家层面的信用立法乃至社会信用法治建设产生有益借鉴的重要途径。围绕社会信用地方立法的研究,即是在此背景下展开。欲对社会信用地方立法进行研究,有必要先对社会信用这一法律概念的发展进行梳理分析。我国的社会信用法律建设起步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末,但进展缓慢,并且对于信用内涵的认识集中于传统道德与经济领域。其后,随着国家政策之发展,信用内涵也逐渐向外扩张,由经济领域向社会治理领域涵射,开始向“社会信用”转变。近年来的地方信用立法普遍将社会信用定义为信用主体在经济和社会领域中“守法履约”的状态。这一定义招致了诸多批评,不少学者认为此举导致了社会信用治理中的种种乱象,尤其是失信行为认定与失信惩戒的泛化。然而,从德治与法治的结合以及法的契约性之视角出发,这一定义在我国语境下仍有一定的正当性。由于国家层面社会信用的统一立法具有复杂性,而实践中社会信用的缺失又亟需立法规制,加之我国立法法赋予了地方进行先行立法的权限。故而我国社会信用立法采取的是典型的“先地方后中央”的模式,即在相关国家立法缺位的情况下,各地就社会信用事项进行地方先行立法。目前,社会信用地方先行立法在数量上已蔚为可观,并在立法模式、立法层级、立法地域分布、立法内容等方面各具特点,但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部分地方立法主体由越权进行信用立法之嫌,与立法法的规定不符;其次,信用地方立法在内容上存在公共信用信息范围边界模糊、信用奖惩机制有待完善、信用主体权益救济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信用地方立法的运行,阻碍了社会信用法治化进程。基于此,应当对社会信用地方立法予以反思完善:首先要审慎推进信用地方先行立法,为避免与立法法抵触,地方层面要尽可能以省级信用法规统领其他层级地方立法,并对社会信用主体、公共信用信息等基本概念进行分析界定,平衡社会信用立法的价值取向,加强对信用地方立法的合法性审查。其次,着重对公共信用信息范畴、失信信息认定标准进行科学界定,防止公共信用信息尤其是失信信息认定的泛化。对于信用奖惩机制则要重视守信激励的制度建设,澄清行政性失信惩戒的性质,并以法律保留原则、比例原则等公法原则加强对失信惩戒措施的合法性控制,避免其对公民基本权利造成不当减损。此外,还应对信用信息异议的申请主体、异议事由、异议受理机构与异议结果救济等事项进行完善。并明确信用修复的受理机构,对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予以细化,切实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最后,为体现信用法治的统一性,应加速国家层面信用立法的制定,为社会信用地方立法提供更坚实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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