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取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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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研究的主题是所有权保留交易中出卖人的取回权。由于《民法典》对于所有权保留制度从体系定位到具体规则上都有较大改变,为该制度在我国的理论、实践翻开了新的一页,有必要将作为该制度中直接体现出卖人地位的取回权行使问题通过解释学的方法,结合国内外立法经验、司法实践进行研究梳理,以明确其在实践中的具体规则,并给日后的理论研究提供方向。取回权的性质是其权利行使的基本出发点,既对作为其起点的行使条件起到约束作用,也对其行使的程序和结果起到指引作用。历史上法学家基于不同的研究背景对取回权的性质提出了不同观点,其中部分观点已经不符合主流,而另一部分观点无法概括其全貌。目前比较科学的观点聚焦于取回权的独立价值,将其归纳为一种程序性的请求权。在取回权行使的条件方面,既要肯定并正确理解、适用其积极条件,又要对于《民法典》中并未吸纳的消极条件进行客观评价。对于积极条件,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买受人法定不当行为。另外,《民法典》保留的颇具争议的“造成出卖人损害”的条件以及允许当事人通过事先约定排除出卖人的取回权的新规定都值得关注。对于消极条件中“买受人支付价款达到一定比例”而言,该标准过于刻板,不能适应多样化的交易情形,且另有其他规则可以达到其本来目的,故无需继续沿用。对于“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或他物权”的消极条件,应当视其为注意性规范,在没有该规定时也应从之。由于在买受人取得对于标的物的占有后,标的物可能发生添附,或产生从物、孳息,所以在确定取回权的行使范围时应当参照担保物权确定担保物的规则进行处理,妥善平衡当事人之间的权益关系。关于取回权的行使程序,《民法典》规定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进行取回。虽然在未诉诸法院的情况下一般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进行协商,通过和平的方式取回标的物,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也应允许出卖人适用自助行为相关规则,采取非和平手段保护自己的权利。而进行诉讼时应当允许出卖人根据自身实际选择将标的物原物取回或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同时应当妥善保护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不应受价金债权诉讼时效的限制。在当事人一方进入破产程序后,破产管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所有权保留交易合同,且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在出卖人或买受人处于破产程序时分别有其特殊性值得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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