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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法益理论始于刑法学,然而自法益概念确立起,研究者未尝将法益范畴限定于“刑法”。在德国,从耶林的目的法学下的法益,到宾丁的规范论下的法益(“状态说”),再到李斯特的“利益说”,都是先将法益立足于整体法学探讨内涵,之后才有刑法学的法益概念。现代以来,无论在德、日还是我国均有证据表明,法益的实际运用也明显超出刑法范畴。这一方面是由于目的法学在法益确立和发展中的关键作用,一方面由于刑法最后法地位的日渐明确。而法益超出刑法范畴,使得法益的某些机能受到弱化:其一,法益侵害性无法再承担揭示犯罪本质的重任,无法区分刑法和其他部门法。其二,在刑法法益与其他部门法法益交叉之处或界限模糊之处,基于国家刑罚权的本性,刑法的触角极易伸入其他部门法足以调整的范围。这既有悖于刑法限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又不符合刑法经济的原则。法益理论仍然具有无可比拟的优点,且应用广泛,所以应对其尽力改造。有人提出建立整体法学的法益,但这仍然解决不了问题,因为法益的各机能之间本身就存在悖论:法益概念越抽象,就越便于实现法益的分类机能和违法性评价机能;反之,法益概念越具体,则越便于实现犯罪的解释论机能和刑事政策机能。因此,整体法学上的抽象法益概念仍然不能完整地实现犯罪构成机能和犯罪界限机能。本文从一些学者的著述中获得思路,尝试通过建构有层次的法益解决上述问题。具体而言,将法益分为一般法益、除刑法外的部门法法益和刑法法益。其中,一般法益就是应然的“法益”——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作为法益的第一层次,它应当是最广义的、仅受国家宪法精神制约的法益,以成为后两个层次的基础。部门法法益,是指应当受部门法保护且部门法保护力度就已充分的一般法益,作为中间层次,它既是一般法益得以具化的渠道之一,又是一般法益上升为刑法法益的必经步骤(不是指一定要成为部门法法益才能成为刑法法益,而是一定要经过“作为某部门法法益加以保护是否充足”的判断)。刑法法益,是指因部门法无法保护或保护力度已经不充分,而应当由刑法保护的一般法益。建构完层次之后,还须建构层次间的过渡路径。本文仅关注部门法法益如何上升为刑法法益。但由于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界限本来就不是稳定的,所以无法建构明确的过渡规则。经过思考和论证,本文最终选定以刑法谦抑主义为指导理论,将路径设计为抽象原则与具体步骤相结合的模式。本文意图通过建构立体层次化的法益,既通过一般法益实现了法益的抽象,又由部门法法益和刑法法益实现了法益的具化,使得法益的说明、解释、界限等机能均能更好地实现。而强调刑法法益的最后层次和与部门法法益之间的界限,有利于谨慎、合理地确定刑法法益的范围,限制刑罚权和保障人权,这是法益理论的精义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