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区分下股权代持合同的法律构造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wuzhen168851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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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问题之所以纷繁复杂,是因其由两层法律关系构成——首先,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的内部约定(代持合同)是整个法律关系的起点和基础,这是他们的内部合同法律关系,也是股权代持的第一层基础关系。其次,在这基础法律关系之上,隐名股东通过名义股东向公司出资的行为,又在公司法的调整下,产生了外部的公司法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这两种关系有所区别但又相互交织:外部的公司法上的效果建立在双方合同法律关系之基础上,合同的目的与效力的判断会影响双方在公司组织上的权利架构,最终决定公司法意义上的股权归属、股东资格、名义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问题。然而,依照现行的学说理论,全盘适用委托代理说或者信托关系说对股权代持合同进行定性并不可取,都会导致严重漏洞的出现。原因在于,股权代持合同的目的存在着重大差别,导致不同合同目的下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关系差别甚大,单纯适用某种学说进行统一定性并不可取。而是应当对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进行目的性区分,依据代持合同的不同目的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区分定性——以委托代理说来构建借名经营目的下的股权代持合同,以信托关系说来构建委托管理目的下的股权代持合同,最终分别在不同框架下确定股权归属、股东资格、双方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在借名经营的股权代持合同中,隐名股东处于实际行权状态,往往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和行使股东权利。公司的股东名册登记、工商登记等公示信息的信赖被减弱。因此,适用委托代理说对其进行定性较为合理。此时,股权、股东资格都将归属于隐名股东,公司所产生的法律关系直接约束隐名股东。名义股东在对内的与隐名股东的双方关系中,需要遵循股权代持合同的约定;在对外的公司组织结构中,则履行好隐名股东的委托代理人角色。而隐名股东则需要实际履行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行使作为委托人的权利。在以委托管理为目的的代持合同中,由于实际出资人并不参与公司经营而处于非行权状态,公司其他股东也往往并不知晓其身份的存在,因此适合通过信托关系说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期保护商事外观主义和公司外债权人的信赖。此时股权和股东资格归属于名义股东,其需要履行公司股东的权利义务,遵循信托受托人的义务体系。而实际出资人在信托关系的框架下,不再直接与公司发生法律关系,转而成为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通过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约定,间接地对公司产生影响。其享有作为信托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最后,英美信托法中的归复信托制度对我国有可取的经验借鉴之处,依据归复信托可以更好地解决股权代持问题。本文共分为六部分,各部分的主要内容为:导论部分谈论了股权代持的选题背景和实践中的问题症结,并且对研究范围——股权代持的概念进行了限定。指明由于法源零碎模糊,尚未形成系统、统一的调整体系,股权代持关系下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之间一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明、股权归属和权利架构存在争议的问题;学界对于股权代持关系的性质尚无定论,较流行的委托说、信托说、合伙合同说、借贷关系说均无法良好契合解释股权代持关系。因此司法裁判也处于摇摆不定的状态。第一章分析了不同目的之股权代持合同的成因诉求,并且对其进行了合同的效力判断。并且指明,由于合同效力会直接影响代持关系的后续走向和双方权利框架,进行区别研究就是必要且重要的。有效合同和无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差别过大,无效的合同需要依照合同无效的原理进行财产返还和损害赔偿,甚至受到行政监管机构的直接强制而导致股东权利受限、违规股权被勒令出卖或退市等后果的产生。因此在本文的研究中,无效的合同被排除在讨论范围之外。第二章分析了单纯以委托代理说或者信托关系说来解释股权代持合同的漏洞缺点,认为由于股权代持合同的目的存在着重大差别,导致不同合同目的下的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关系差别甚大。单纯适用某种学说进行统一定性并不可取,应当对有效的股权代持合同进行目的性区分,依据代持合同的不同目的和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权利状况进行区分定性,在不同框架下分别确认股权归属、股东资格、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章研究了借名合同目的下,适用委托代理框架的法律构造。委托代理关系对借名目的之代持合同非常契合,能够贴合不完全隐名的实践状况、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克服商事外观的损害问题。并由此将股权和股东资格归属于隐名股东,进而讨论分析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第四章探讨了委托管理的代持合同下,以信托说来构造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内容。信托关系能够适应委托管理的合同目的、保护商事外观的信赖、适应司法解释中的投资权益概念。由此将股权、股东资格归属于名义股东,而实际出资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委托人行使委托人权利,履行义务。并在这一框架下具体划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内容。最后引入英美信托法上的归复信托制度,对我国的信托法制度提供经验的借鉴。结论部分对全文的观点进行了总结,再一次论证对股权代持合同进行目的区分后,分别适用信托说、委托代理说进行权利构造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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