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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应仅限于单位,且其不作为所违反的作为义务应仅限于信息内容监管义务。在此意义上,“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问题”成为一种固定用语,并非泛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违反所有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与犯罪行为相结合,会催化犯罪结果的发生或危害结果的扩大,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的刑事责任符合基于现代化政策所提出的合理犯罪化的要求,其深层次原因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保证人地位,因而产生法律上的作为义务。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责任应保持最大程度的慎重和克制,以尽可能实现网络犯罪风险控制与网络发展创新之间的平衡,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偏重于后者,以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互联网的健康发展。《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虽也属于不作为犯罪类型,但在主体范围、义务范围方面均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问题存在差异,二者不属于同一概念。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设立违背刑法谦抑性及最后手段性,且存在诸多缺陷,应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进行明确。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可通过发挥“但书”的出罪功能限缩该罪的打击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