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生态修复中公众参与的立法完善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tony_z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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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环境问题的加剧,修复生态环境对于保护生态环境具有重大价值。公众参与生态修复主要依托于环境治理理论、环境公共财产理论和环境利益博弈理论三大理论。公众在法律层面享有参与生态修复的权利,具体到生态修复中,主要包括环境知情权、环境参与权、环境监督权这三项子权利。事实上,除了法律的要求之外,公众参与生态修复不仅是源于生态修复自身的内在需求和效益追求,更是源于生态修复的现实需要。在现有的参与实践中,公众参与生态修复已经起到了良好的参与效果,在回应各方关切,协调各方利益,提升司法效益,优化政民关系等方面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法律上的规定和现实中的良好参与成效,都再次证明了在生态修复中引入公众参与不仅是必要的,更是可行的。实际上,公众参与生态修复不仅具有理论可行性,而且具有实践可行性。在生态修复司法实践中公众参与已经涉及到生态修复方案的选定、生态修复协议的监督、生态修复实施过程的监督三个方面。但是,实践中公众参与生态修复并未形成常态化的参与机制,其参与程度、参与范围都处于较不理想的状态,仍然面临着参与主体单一、参与范围过窄、参与组织化程度较低的现实问题。为了探究问题的症结所在,本文分别从国家立法和地方立法两个层面对我国公众参与生态修复的现有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归纳,并指出了现有法律的不足。现行法律的不足之处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公众参与生态修复的主体规定不明确,并且也未对公众的权利进行区分;二是公众参与生态修复的范围规定不合理,从国家层面到地方层面都规定了公众应当参与到生态修复,但是现有法律规定的过于散乱,对公众参与生态修复的范围未能形成合理的、统一的规定;三是公众参与生态修复缺乏保障措施,现有法律规定为公众提供了参与生态修复的机会和可能,但是对公众在生态修复中行使权利所必须的信息保障、激励保障、救济保障措施的规定却并不健全,无法对公众参与生态修复产生正向激励。因此,十分有必要对现有制度进行完善,以期使公众参与权在我国生态修复中能够得到有效实现。在完善现有制度时,主要是围绕着公众参与生态修复的主体——范围——保障这一主线来进行的。具体而言,就是要解决好以下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就是要明确公众参与生态修复的主体和权能,将参与生态修复的公众限定在个人、企业、利益相关者和社会组织,并根据不同主体的特点进行类型化区分,分别赋予其在生态修复中不同的参与权能,充分发挥其各自的主体优势。在弄明白了哪些公众有参与生态修复的资格,这些主体又享有怎样的权能之后,第二个问题就要探析这些主体可以参与到生态修复的哪些环节,要在立法规定中来统一公众在生态修复中的参与范围,即公众要参与到生态修复方案的制定、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生态修复结果的验收、生态修复资金的筹措和监督。最后一个问题就是解决生态修复中公众参与权的保障问题。通过扩大生态修复信息的公开范围,搭建生态修复信息公开平台来建立信息反馈机制为公众知情权提供保障。通过设计区分化地激励措施,对不同类型地公众进行激励,激发公众参与生态修复地积极性。通过建立公众问责机制和救济机制来保障公众在生态修复中地各项权利不受侵害,使公众能够广泛地、深入地参与都生态修复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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