儿童诱拐公约中儿童返还例外规则解释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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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海牙儿童诱拐公约儿童返还例外规则的解释,有学者从对公约的解释研究而涉及;有学者关注到解释的背景变化呼吁对传统严格的限制性解释进行改变;有学者研究解释的动态,注意到其正向以儿童个人最大利益为价值导向的解释发展;也有学者关注解释背后的价值导向与价值导向关系的平衡艺术,但是学界尚没有人从冲突层面的角度对儿童返还例外规则的解释及解释冲突问题进行专门的研究。即使涉及到解释冲突问题,也都是从侧面涉及,而这一解释冲突问题应该被正视,因为从历史演变的脉络来看,两种冲突解释的关系发展到目前历史阶段,并不具有阶段性稳定特征,不是历史演变关系,而是同时存在关系,因此存在解释冲突的解决这一真命题。公约为应对国际诱拐儿童者可能提出的反对儿童返还之抗辩,在第12条儿童返还例外规则中,以第2款关于“良好安顿”返还例外条款的规定作为第一项正当化抗辩的条款依据;在第13条儿童返还例外规则中,以第1款a项关于“留守父母监护权缺失或同意下”返还例外条款的规定作为第二项正当化抗辩的条款依据,以第1款b项关于“严重伤害风险”返还例外条款的规定作为第三项正当化抗辩的条款依据,以第1款b项关于“儿童异议下”返还例外条款的规定作为第四项正当化抗辩的条款依据;在第20条儿童返还例外规则中,以关于“公共秩序”返还例外条款的规定作为第五项正当化抗辩依据。其中,鉴于公约第13条第1款a项与公约第20条的解释不仅理论争议不大,而且也没有表现出在实践层面上的冲突,尤其考虑到第20条作为原则性规定的特殊性质,学者的理论讨论与法官在实践中的做法均表现出,在对其秉持严格的限制性解释与谨慎适用该规则的立场上没有任何争议,因此,本文不再对它们的解释问题进行具体研究。本文重点对公约第12条第2款与公约第13条第1款b项的解释问题以及解释争进行研究并最终寻求解释冲突的解决,这一解释冲突的解决对于公约职能的正常运行与公约效力的进一步扩大都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公约以快速返还被诱拐儿童至其原惯常居所地国为公约基本制度。这一基本制度本身即带有简易返还机制的性质,因此,公约全篇中都没有关于儿童实体利益确定的实体规则的规定。这也是为什么虽然公约在这一基本制度以外,又设计了三条儿童返还例外规则,作为五项正当化抗辩依据,以支持国际诱拐儿童者提出的对于儿童返还的反对申请,但是不仅在公约签订当时,成员国代表就呼吁应该对公约儿童返还例外规则进行限制性解释,而且这也是公约运行早期的主流解释。原因即是,公约基本制度的性质,决定了公约旨在避开与儿童有关的实体利益问题的调查,而将这一调查严格限定于返还例外规则规定的范围。直到20世纪90年代家庭暴力问题逐渐进入公共领域,关于一般性家庭暴力是否包含在公约第13条第1款b项规定的“严重伤害风险”抗辩中这一问题,开始重新为学界及司法界所关注,宽泛性解释开始产生与发展。宽泛性解释兴起于对于13条第1款b项的改革性解释,同时也对另外两条返还例外规则的解释产生影响。就法官在公约第12条第2款下有无剩余自由裁量权问题的探讨,宽泛性解释提出了自己的否定性意见,并尝试从多个角度论争这条抗辩的绝对性;就判断公约第12条第2款规定的“良好安顿”的事实状态是否成立的问题上,宽泛性解释提出在其他指标均指向儿童已建立“良好安顿”的事实状态时,仅仅非法移民地位一项指标不应具有决定性或重大意义的观点;就对于公约第13条第1款b项规定的“儿童异议下”返还例外条款进行解释时,宽泛性解释提出该条款的特殊性使得其不应该像其他返还例外条款一样,以维护公约威慑利益为理由进行限制性解释的观点。其次,在明确研究对象同时对研究范围进行一个具体的限定以后,本文就开始对返还例外规则的解释与解释冲突问题进行具体研究。本文采取实证研究方法,从分析公约成员国在处理返还例外规则的解释问题的司法判例实践出发,对法官在司法判例实践中,针对返还例外规则的解释,依据的不同解释理由,以限制性解释和宽泛性解释为划分依据,进行一个分类研究,以明确两种解释表现在理论上的争点与实践中的冲突。最后,本文通过对两种解释的纵向关系与横向关系的分析,得出结论认为,两种解释的关系从纵向来看,不是历史演变关系,而是发展到目前历史阶段的同时存在关系,因此对这两种解释的解释冲突解决是一真命题;从横向来看,表现为一致性关系与对立性关系两种形式,而本文真正要解决的是对立性解释冲突。为此,本文根据学者提出的理论与法官在实践中的操作提出两种解决方法,分别是二分法与以儿童为中心的方法,并对这两种解决方法的科学性进行详细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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