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私文书证的真实性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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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年末发布了修改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中第92条是关于私文书证审核认定规则的专门规范。该条为此次司法解释修改中新增的内容,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在此背景之下,为使该条内容对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难题作出切实回应,达至其预期效果,有必要从理论上对其进行检视并在充分说理与论证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其操作规则。除引言外,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问题的提出。本部分从实务裁判现状与现行规定的疑问两个层面提出了有关私文书证真实性的认定存在的问题。由裁判层面观之,现行规定实施前,法官对于私文书证真实性的认定存在裁判说理与裁判结果的无序性,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现行规定实施后,虽然实务中对待该问题的操作规则有所统一,但仍需面临合理性的拷问。由规范层面观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存在“私文书证的真实性”指涉不明、“举证责任”因何分配、如何分配以及真实性推定规则如何具体适用的困惑。第二部分为认定私文书证真实性的程序选择。本部分首先对什么是“私文书证的真实性”进行了界定,提出将其理解为书证的形式证明力所涉问题为宜。认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存在独立的确认文书真伪之诉与争讼程序中的并行审查两种模式。我国没有设立确认文书真伪之诉的必要,而应当完善在争讼程序中对其并行审查的规则,促成私文书证的真实性作为证据争点的形成。这需要依靠双方当事人对其主张进行具体化以及反对方对私文书证真实性的明确争执。如果相对方认可私文书证为真,或拒绝表态,亦有自认及拟制自认的适用。为防止当事人故意争执私文书证的真实性以拖延诉讼程序,立法还应对故意争执的行为课以处罚,并要求相对方进行附理由的否认。第三部分为并行审查模式下认定私文书证真实性的规则,分为私文书证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和推定规则两个问题。实务未能将具体举证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加以区分,因此在对私文书证的真实性认定中,存在对客观证明责任适用的误识。私文书证的真实性作为一项辅助事实,在因证据短缺造成其认定困境时适用的是“具体举证责任”。具体举证责任应当由谁负担取决于在具体的诉讼情境下法官的心证状态是怎样的。对此进行判断需要明确应由何方当事人率先举证及具体举证责任的转换机制。当私文书证的真实性最终无法通过进一步的证据更新加以认定时,其虽作为一项辅助事实也可以例外地适用客观证明责任,但需满足三个条件:其一,适用对象仅限于那些涉及法律关系,影响主要事实认定并左右诉讼结果的私文书证;其二,适用时需对“案件事实最终的真伪不明状态”与“因证据短缺导致的认定困境”加以辨别,情况为前者时方可适用客观证明责任;其三,客观证明责任的分配标准依然要依据规范说,视私文书证拟证明的案件事实属于“规范说”下哪一类要件事实而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推定规则是对其形式真实的推定,且并非是一个法律推定,该真实性推定规则仅导致具体举证责任的转换。在对该推定的基础事实进行确认时,需要区分签名与盖章两种不同的情形。因为印章存在他人盗盖的可能,无法直接从“有”到“由”,因此需要先另行通过事实推定的方法来确认真实性推定规则中的基础事实。推定不利益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否认印章真实”、“否认签章行为基于本人意思”、“否认私文书证内容为本人意思表达”进行反驳从而排除推定的适用,其反驳达到反证的证明程度即可。第四部分为认定私文书证真实性的技术手段。鉴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法官解决私文书证真实性争议运用的主要手段。法官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进行审查时,须根据私文书证的真实性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关联性以及其对待证事实的实质证明力大小判断是否准许。待证事实既可以理解为主要事实,也能理解为私文书证的真实性本身。对于证明力要件而言,仅当证据对待证事实不可能有证明力时,才能据以驳回鉴定申请,避免证据预断。在当事人双方都消极应对,怠于向法院申请鉴定时,法院需判断何方当事人有申请鉴定的必要并予以释明,此时仍然由“具体举证责任”发挥作用。实务中存在对鉴定过于依赖的现象,因此应当促进鉴定制度以外的其他证明手段发挥其潜在的补充功能,以更好地契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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