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第三人欺诈、胁迫所订立合同的撤销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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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撤销权相关事项是2017年《民法总则》新增的规定,《民法典》编纂后予以继续保留。所谓的因第三人欺诈、胁迫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就是指因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一方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于第三人欺诈而言,我国法律规定须以“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作为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域外《德国民法典》第123条第2款、《瑞士债法典》第28条和第29条、《奥地利民法典》第875条对此也都有规定。这样规定既有利于保护表意人,也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维护交易安全。于第三人胁迫而言,我国法律规定并未与第三人欺诈一样要求“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胁迫行为”,只要是第三人以将要发生的损害或以直接施加损害相威胁的方式,导致对方内心产生恐惧并因此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表意人即可行使撤销权。这是因为胁迫行为本身是非法的,第三人的胁迫已经使表意人产生了恐惧,在此情形下表意人的意思表示严重不自由,为了保护行为主体的意思表示自由,法律有必要作此规定。无论是因第三人欺诈还是因第三人胁迫订立的合同,由于兹事体大,认定难度高,因此法律规定表意人若要行使撤销权,则只能通过采取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而不能采取通知的方式,且需严格遵守撤销权行使期限的规定。另外由于该法律规范刚出台不久且属于概括性的,实务中实践经验积累不足,在此方面的判例也较少,尚未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虽然目前法律已对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作出了规范,但是对“第三人”范围的把握、合同效力作出认定后当事人撤销权的行使与放弃、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合同撤销后的损害救济等方面的具体细节缺乏探讨。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确有必要对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撤销权制度进行深入探究并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制。因此,既要以《民法典》总则编的法律规定为基本依据,充分认识和把握好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撤销权的特殊性,包括第三人范围的界定、合同撤销权的特殊构成要件和其中的利益权衡,采取审慎的态度对第三人欺诈、胁迫合同法律效力作出认定;也要明确合同善意相对人具有向表意人提出撤销合同的权利、赋予表意人在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时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合理划分举证责任的分配。另外还可通过明确赋予合同当事人以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探索设立向欺诈、胁迫人要求惩罚性赔偿的规则的方式拓宽合同撤销后的损害救济路径。多措并举切实调和好利益冲突与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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