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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修改过程中,弘扬自治是主旋律。本文并没有泛泛而谈公司自治的问题,而是选择公司章程来作为切入点。公司章程对于公司自治,犹如法律行为对于意思自治。公司自治就是股东自治基础上的章程自治。从公司法的发展趋势看,公司法是任意法和强行法的综合,股东进行章程自治必须处理与公司法之间的关系。本文以章程自治作为核心论题,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个部分: 第一部分,对公司章程和公司自治的含义进行了界定。分别讨论了公司章程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不同含义和表现形式,以及公司自治在我国的内涵。本部分最后得出结论认为,公司自治是以股东自治为基础的章程自治。 第二部分,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历史演进进行了梳理。以不同的公司设立原则作为历史的分界点,公司章程在历史演变中的自治因素不断凸现——从特许令状作为行政权力的宣言书到准则设立时期成为股东意志的表彰。另外,对公司章程自治在中国的命运给予了特别关注,公司制度自引入中国之后就发生了异化——从“官督商办”的洋务企业到计划经济体制下的企业单位,公司在中国没有成为私法上的主体,章程自治无从谈起。自 1993 年《公司法》出台以及随后证监会出台的系列关于公司章程的规范性文件以来,公司章程中的强制仍然多于自治。 第三部分,对公司章程自治的理论基础进行了探讨。在对公司章程自治的历史进行了粗线条考察之后,本部分力求解决为什么要进行章程自治,换句话讲,就是探求公司章程自治的理论基础是什么。以公司章程的性质作为切入点,寻找合同说与自治法规说背后的理论模型支撑,而这些理论模型就是章程自治的理论渊源。合同说与自治法规说在公司章程要进行自治上是没有分歧的,其分歧点在于两种学说在处理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关系上。同时,章程理论基础的追寻亦为下一章的讨论做了铺垫。 第四部分,对公司章程自治的边界如何界定进行了探讨。从章程合同学说背后的公司本质是“系列合同的联合”的理论出发,公司法存在的效用在于充当当事人的缺省条款,公司章程可以自由选入或者选出公司法规范。从自治法规说背后的社团秩序说出发,那么公司章程秩序必须服从于国家法律秩序。公司章程边界的确定的问题可以转化为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范的关系的问题,这个问题又必须进一步探讨公司法的规范体系,是任意规范体系,还是综合规范体系?如果是综合规范体系,那么哪些规范为强行性规范,哪些为任意性规?。英美公司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