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街行使行政处罚权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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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7月15日生效的新《行政处罚法》新增第24条,第一次以法律形式规定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行使行政处罚权,为二者行使行政处罚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该条的出现,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改革、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以及执法权下沉在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地域范围内的相关改革话题有了更高级别的规范指引。作为一条由改革上升为法律规范的条文,第24条的相关表述还留有改革时期的非规范化因素,为便利各地适用该条,有必要对第24条的“前世今生”进行系统梳理。为此,本文拟从以下四个层面对乡街行使行政处罚权这一问题进行论证:一是赋予乡街行政处罚权的立法缘由;二是对第24条第1款相关表述的释义及乡街取得行政处罚权的路径;三是总结、分析第24条出台以前各地下放行政处罚权的现状及产生的问题;四是基于第24条第2、3款的法律规定以及目前存有的问题,为保障上级赋权、乡街行权在法治轨道范围内运行,今后乡街行使行政处罚权应从哪些方面予以完善。因此,本文共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目的在于梳理乡街行使行政处罚权的立法变迁。在2017年《行政处罚法》第20条有关层级管辖的规定中,曾明确行政处罚权的行使主体为县级以上。1998年《行政处罚法》立法之初,乡街执法需求尚小,直至今日全国大部分乡街具备行政执法能力的仍在少数。此后《行政处罚法》虽历经几次修订,但并未改变“县级以上”的层级管辖规定。大部分县级政府部门通过派驻机构和人员的方式,能够解决乡街执法问题。另外,长期以来立法中存在的“部门主义”倾向也并未能在单行法中给予乡街更多法定的执法主体资格。然而随着乡街近年来在经济、政治等各方面的不断发展,乡街现有执法能力、执法条件已无法满足越来越庞大的执法需求,产生了“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的基层治理矛盾。为此,本文归纳了立法变化的可能考量因素,并对乡街已有的制度探索按照时间先后予以梳理。第二部分对第24条第1款的几个关键问题进行了回应。一是关于省级“决定”的法律位阶。法条仅规定省级,未明确是立法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还是行政机关制定地方政府规章,亦或二者制定有如“决定”效力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文认为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或其他规范性文件都是第24条第1款所谓的“决定”形式。二是省级如何将县政府部门的行政处罚权“交由”乡街。按照以往实践中已有的“交由”途径以及第24条宽泛的表述,授权、委托、交办等形式皆可。以文义解释、目的解释视角观之,本文认为第24条“交由”的法律性质,并非是《行政处罚法》中的授权、委托,应将其解构为包含三个层面的赋权路径:先有《行政处罚法》第24条第1款以及现行有效的政策文件实现抽象赋权,再有省级通过发布第24条所规定的“决定”实现省级范围内的具体授权,最后由县级决定具体下放行政处罚权到特定乡街的规范性文件实现权力下放。第三部分在现有乡街行使行政处罚权模式下,对各地乡街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践现状进行了梳理。目前乡街主要存在两种执法模式,一是以乡街为平台的多部门联合执法模式,以北京市“乡街吹哨、部门报到”为典型;二是在乡街建立综合执法机构,通过属地管理或匹配编制,由乡街实质性得享有行政处罚权实施权。通过对全国各省相关改革文件、实践的检索,根据已有可得的文本,本文主要对甘肃省、江苏省等规范公开性做得更为出色的地方予以重点剖析。从赋权的程序范式、赋权文件的实质内容出发,归纳现有文本中赋权乡街的现实样态。从中发现目前赋权乡街存在政策文件内容不统一、赋权目录过于形式主义、所赋之权超越法律规定等问题。第四部分基于前述所归纳的相关问题,提出具有针对性的解决方案,认为今后下放过程中应更加注重从赋权的合法性、合理性角度考虑,确保赋权乡街的改革内容经得起法律检验。此外正当程序原则应在整个赋权过程中予以重视。下放行政处罚权后,基层治理更为关切的问题在于乡街如何承接好这些行政处罚权。为此,第24条第2、3款也提出了相关要求,例如乡街要加强执法能力建设,各相关主体要做好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执法监督。具体展开,执法能力建设应从组建专业的执法机构和执法队伍、推进更多治理资源注入、贯彻行政执法责任制等方面予以加强,行政处罚协调配合机制应从厘清各相关行政主体的职责、做好执法监督等方面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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