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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中国存在非法将他人送入精神病机构的问题。公众广泛地称其为“被精神病”。通过各类媒体的报道,就已经暴露出的问题来看,大部分事件的性质是十分恶劣,造成的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但是由于中国刑法本身的局限以及刑事立法上的滞后,国家司法机关无法对此类案件的犯罪人进行追查。刑法对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一般由“非法拘禁罪”进行规制,而非法将他人送入精神病机构的行为也属于对他人人身自由的剥夺,即行为人涉嫌触犯此罪,但非法拘禁罪却有先天的局限。此罪的局限性在于其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但现实情况是,行为人会以其送治行为完全是出于给病人治病的好意来来进行抗辩,更有甚者还会认为其送治行为防止了“精神病人”可能做出的危害社会的暴力行为,完全是应当得到表扬的善事。其次,很多非法将他人送入精神病机构的案子都涉及了单位犯罪,但是非法拘禁罪到现在都还没有单位犯罪的相关条款,这样就对单位犯罪无法予以规制。再次,此类事件公权力的身影常常若隐若现,公安机关更是参与其中,在法律规制模糊的地带,检察院也只能无所作为。由于相关法律的缺失,法律不能对一些潜在的犯罪人给予有效地威慑,其违法成本低廉,却能有极高的收益,这样无形中驱使更多的人去实施此类行为。在事件的另一方面我们看到的是无数被害人的冤屈无法得到国家的救助,正义无法得到伸张,这不但摧毁了人民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念,也会使人们丧失对国家政府的信心。从世界范围来看,在很多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其刑法典中都有对非法将他人送入精神病机构行为的专门处罚的规定。由于此类行为的特殊性,在立法建议中,笔者认为可以增设“非法将他人送入精神病机构罪”。此罪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为行为人明知被送治人不存在被鉴定为精神病的法定依据,而将受害人送往精神病机构。客观方面的表现为不经被送治人本人同意或者通过采用隐瞒、欺诈、威胁等手段取得被送治人同意,将其送往精神病机构的行为。本罪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并且既要打击非法“送”的人,又要打击非法“治”的人。其次还应包括单位犯罪,在很多的企事业单位参与其中的案件里,其行为角度多从本单位自身利益出发,犯罪行为单位更有责任。最后,刑法应对精神病机构非法做出收治决定的责任人员、在背后施加影响的人员以及做出送治决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以从重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