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故意杀人之未遂形态研究——以王某故意杀人案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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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围绕王某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以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为主要内容进行分析探讨,针对我国刑法理论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没有未遂形态的通说,文章主要从“未遂犯的处罚根据论”和“犯罪未遂”构成要件两方面,对通说观点进行辨证分析。在确定我国属于“偏向客观主义的折衷的未遂犯处罚根据论”、肯定“通过事后结果取舍主观心态”等理论的基础上,对通说观点进行辩析与补充。主张在一般情况下,间接故意犯罪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条件,无未遂形态,但在特定条件下不排除存在未遂形态的可能。论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案件基本情况。阐明案由、案情、分歧意见,总结出争议焦点为:王某是在“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的罪过支配下实施用绳索套人拖行的行为?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寻衅滋事罪,想象竞合还是仅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二部分是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首先讨论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界分,以明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为后续“间接故意犯罪未遂形态”的讨论做铺垫。先说明了区分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必要性,指出了两者不同点的理论分歧,再聚焦两者的争议点——是否存在“认识因素”的差异,并对“认识因素“的认定标准展开分析思考,最后得出结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均存在差异。然后对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进行讨论,指出通说与肯定说各自的理论观点,国外理论与司法实务如何认定,进而对两种观点辩证分析。最后,从我国的“未遂犯的处罚根据论”、“犯罪未遂”构成要件、刑法未明确否定间接故意犯罪未遂这三方面,对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可罚性进行讨论,得出结论:当行为人在间接故意的罪过支配下,对行为对象实施了法益侵害显著的危害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放任”的危害结果未发生,未满足犯罪构成的全部构成要件时,可认定为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第三部分是案件的分析与结论。根据前文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法理分析,再结合具体案情,讨论认定行为人王某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罪过,但由于危害结果未发生是因为意志以内的原因导致,因此王某行为不符合笔者讨论的间接故意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与此同时,王某以取乐的故意,套人拖行的行为对社会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王某仅构成寻衅滋事罪。第四部分是论文的研究启示。一方面,通过确认“结果必然发生”与间接故意之间的排斥关系,对部分行为人主张其主观上实际是“放任必然发生的结果”的间接故意的说法予以否定;另一方面,提出在特定条件下间接故意犯罪存在未遂形态的可能,用以扩充间接故意犯罪的认定范围,弥补间接故意犯罪的定罪处罚漏洞,使不法行为人不会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介入,侥幸逃脱法律制裁。同时,对处理一些因自杀或他杀投毒案误伤第三人、因突发性纠纷引发的暴力伤害等间接故意犯罪提供一定的行为定性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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