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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制度的改革不仅从宏观层面上带来了司法鉴定体制的变化,而且在微观层面驱动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完善。鉴定意见就是具备专门知识或经验的人对案件专门性问题作出的意见,针对同一个专门性问题,不同的鉴定人,由于受到知识结构、技能水平、经验、心理状态以及客观条件的影响和限制,可能得出完全不同的鉴定意见。因此,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种类,鉴定意见不再具有“证据之王”的效力,而要像其他证据一样,在证据的可采性方面接受审查。所谓可采性,或者叫容许性,指的是证据材料是否具备成为证据的能力,是在进入法庭作为证据的资格,是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的核心概念。在大陆法系国家,与证据可采性类似的概念是证据能力。大陆法系对证据能力的审查,更多的是强调程序上的控制,以此来保障所获得的证据的证据资格。鉴定意见可采性是一种法律判断,是在法律上规定具备何种条件鉴定意见才能进入法庭成为证据,它从形式上解决证据资格问题,如果鉴定主体不适格、鉴定材料不真实、鉴定要求无相关性、鉴定程序不合法、鉴真方法不科学或鉴定文书的不符合形式要件等,那么鉴定人所提供的鉴定意见则应该排除于法庭之外。把握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不仅维护了法律程序的实施,而且可最大限度地增强该证据的证明力。目前世界上主要存在两种典型专家模式,英美法系实行专家证人模式和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模式。英美法系国家的专家意见并非独立的证据形式,由陪审团决定专家意见是否采信。这些关于法官审查鉴定意见的相关性和可靠性的标准,就是鉴定意见的可采性标准。在大陆法系国家,鉴定人作为“法官的助手”,在涉及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方面弥补法官专业知识的不足,在立法上一般将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设置和任用有一套完善系统的制度,对鉴定机构的设立实行中立化,对鉴定人的选任设置高标准。我国现行立法、司法解释对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规定只是大致的进行了罗列,而这些规定根本无力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最为重要的是,法官对鉴定意见可采性还没有足够的认识,学者对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的制定也没有进行深入的研究。这种立法上的不确切性、无条理性和理论研究上的不足,主要表现为科学性标准缺失、必要性标准不详细、关联性标准不明确、合法性标准不严密,从而导致一系列的不良后果,比如,法官对鉴定意见可采性的审查流于形式,重复鉴定造成鉴定资源的极大浪费,法官对鉴定意见的任意取舍使得司法公信度下降,司法鉴定客观中立性被质疑。考虑到当前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存在的问题,以及借鉴两大法系鉴定意见可采性的相关规定,我国应从鉴定意见的关联性、鉴定意见的合法性、鉴定意见的必要性和鉴定意见的可靠性四个方面完善鉴定意见可采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