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放贷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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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贷行为是随着市场资本流动和资金稀缺而衍生出来的民间自发的市场交易行为。近年来,非法放贷行为在经济市场资金流动中所占的比例不断扩大,不少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涉及非法放贷,高利贷逐渐成为黑恶势力滋生的温床。不少放贷者为追求高利益而采取暴力催收手段,使借款方及其亲属的身心遭受迫害,造成社会秩序混乱,引发社会舆论纷纷谴责。2019年10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释[2019]15号;以下简称《非法放贷意见》),明确将非法放贷行为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并且实质上为作为兜底条款的非法经营罪创设新的犯罪行为。这一司法解释已然为当前法律界和社会公众热议的焦点。本文便结合《非法放贷意见》,对非法放贷行为犯罪问题进行研究。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架构上分为四个部分,简要介绍如下:在开篇部分主要介绍了非法放贷行为的概念、法律规制体系及立法沿革,为后文的论述分析提供概念和背景。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及《非法放贷意见》出台背景下,在非法放贷行为犯罪化研究领域主要存在非法放贷行为应否犯罪化的争议、刑法规制路径的争议,以及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罪责要件存在缺陷等问题。对于非法放贷行为入罪正当性问题。本文首先对于学理界关于非法放贷行为能否以刑法进行规制为中心的讨论进行了总结梳理,归纳出“有罪说”与“无罪说”两种观点。“有罪说”从非法放贷行为有损借款人的利益、损害国家金融秩序与社会稳定以及滋生黑恶势力犯罪等方面论证非法放贷行为应当入罪。“无罪说”从非法放贷行为符合契约自由精神和意思自治原则、本身具有积极作用以及危害未达到入罪的程度等方面论证不应当入罪。在此基础上,本文从合法性和合理性两个方面回应前文,论证非法放贷行为应当入罪这一观点。一方面,非法放贷行为入罪的必要性不仅体现于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还体现在民事与行政手段对非法放贷行为规制具有有限性,即民事法律对于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利率部分未明确规定责任承担,行政处罚手段不能对危害行为进行充分评价。另一方面,非法放贷行为入罪的合理性论证依托于比例原则,又进一步从该行为入罪符合正当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狭义的比例原则三个子原则来说明。对于非法放贷行为刑法规制路径问题。本文首先从域外非法放贷行为的刑事法律制度入手,分析我国可借鉴之处,其次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非法放贷行为刑法规制路径类型,主要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以非法放贷行为派生罪名以及以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入罪,并分析得出现有罪名无法完全涵盖非法放贷行为罪质这一结论。再次,进一步分析《非法放贷意见》将非法放贷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存在不合理性,主要体现在非法经营罪无法涵盖非法放贷行为罪质、违背罪刑责相适应原则以及助长非法经营罪“口袋化”趋势三个方面。在此基础上,本文提出将非法放贷行为单独入罪这一观点,并结合域外经验从立法理念及立法构建完善建议角度提出建言。具体而言,应采取设置专门法律条文以规制非法放贷犯罪的入罪模式,并结合其直接侵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法益特征,提出非法放贷罪应纳入《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最后,从利率上限标准、利息组成、情节严重程度等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主体要件以及刑罚设置等方面具体阐述了非法放贷罪的立法构建完善建议。对于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罪责要件缺陷问题。在当前《非法放贷意见》已出台的情况下,其作为应对社会非法放贷问题的过渡手段,有必要剖析现行规定中构成要件的不合理之处,以期能完善非法放贷型非法经营罪的罪责要件构造,应对非法放贷行为。因此,本文结合司法实践难题及学术理论矛盾点,从明确相关前置法规、行为对象不特定性标准、合理确定数额限缩犯罪规避空间、明确主观目的认定依据及施行前非法放贷行为处理规定五方面分析罪责构成要件模糊点,并提出五方面建议,即前置法规应与非法经营罪具有内在隐性联系,界定亲属、单位内部人员与朋友此三类特定对象,合理确定利率数额与经常性行为次数定义以限缩犯罪规避空间,细化“营利目的”判定标准以及最高院应明确《非法放贷意见》不具有溯及力的态度,以完善罪责构成要件不合理处,从而更有效地规制非法放贷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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