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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试图从对滥用毒品犯罪化质疑的角度,阐述滥用毒品不宜作为犯罪处理的理由。由于滥用毒品的人数越来越多,滥用毒品对整个社会的危害就愈加严重,因而制定合理的毒品政策是非常重要的,本文正是以此为着眼点,从滥用毒品犯罪化质疑这个角度入手探讨,以期对制定合理的毒品政策有所裨益。全文分为四部分,约3万字。第一部分滥用毒品应否犯罪化之争概述。这一部分首先界定了毒品和滥用毒品的概念。毒品的概念,以我国1997年刑法的规定为比较合理,即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滥用毒品,即非医疗或过度使用毒品。我国国内对服用毒品行为的表述不大一致,也存在不太合理的表述,应当使用“滥用毒品”这一概念。其次,介绍了滥用毒品应否犯罪化的缘由。由于滥用毒品的人数日多,毒品对人类的危害愈来愈大,关于如何对待滥用毒品就成为争论非常激烈的问题。一些学者、立法者提出要将滥用毒品予以犯罪化,以遏制滥用毒品的扩大,反对者也提出自己的理由。主张滥用毒品犯罪化的人通常指出:滥用毒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化有利于遏制毒品非法使用的蔓延;有利于提高我国禁毒工作的国际声誉;外国禁毒法令已将滥用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此作为理由。反对者则认为:滥用毒品是无被害人的行为;滥用毒品和其他违法犯罪行为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第二部分中国禁毒历史表明滥用毒品不宜犯罪化。这一部分将中国禁毒历史分为三个时期,即清政府时期的禁毒、中华民国时期的禁毒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禁毒,从清政府领导的禁毒历史来看,随清政府对毒品的认识日益加深,对滥用毒品行为的政策表现为由放任到逐渐加重刑罚。但是,最终放弃了对滥用毒品行为的刑罚。在康熙中叶,对滥用毒品行为采取的是放任的态度。到了嘉庆帝时期,就首次开始了用杖刑、伽号等刑罚处罚滥用毒品行为。以后,对滥用毒品行为的刑罚日益严厉,甚至了使用了死刑,但是滥用毒品扩大化的趋势并没有得到根本的扭转。在对滥用毒品有了比较深刻的认识以后,清末最后的几年,放弃了对滥用毒品行为的刑罚,而是采取了逐步戒除的方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由于清政府的腐败无能,无法根本解决滥用毒品问题。中华民国时期的禁毒历朋经了南京临时政府、广州国民政府和南京国民政府三个时期。从总体上看,对滥用毒品行为的政策,也是历经了由轻刑罚到重刑罚再到重视矫治的过程。从刑罚上看就是从剥夺滥用毒品者的公权力→罚金或监禁→罚金、有期徒刑、死刑→戒调的过程。中国共产党领导的禁毒历史历经红军时期、抗日革命根据地时期和建国时期,对滥用毒品行为的政策经历了由重到轻的变化。建国初期实行定期戒除与自动戒绝的办法,并最终解决了滥用毒品的问题。从中国禁毒历史来看,滥用毒品犯罪化并非是解决滥用毒品问题的好办法。第三部分国外滥用毒品犯罪化的做法不能照搬。这一部分从四个方面来阐述。首先,从国外关于滥用毒品立法的概况看,由于各国的具体情况不同,对滥用毒品行为采取的对策也有较大的差异。但基本上可以归纳为三种:将滥用毒品规定为犯罪,用刑罚予以制裁;视滥用毒品为犯罪行为,但可用医疗措施代替刑罚;对滥用毒品行为不规定为犯罪,而是作为一种病态,不是由司法机关而是由医疗机构来控制。从各国反滥用毒品立法来看,虽然有一部分国家和地区将滥用毒品规定为犯罪,但是,从全球来看,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将滥用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即使将滥用毒品规定为犯罪的国家,很多在实践活动中也不再作为犯罪处理。其次,西方一些国家滥用毒品犯罪化的做法,存在很大的争议。西方一些国家虽在法律中将滥用毒品规定为犯罪,但实际上纷争不断,主要表现在是否对毒品犯罪(包括滥用毒品)予以合法化。反对滥用毒品合法化者越来越表现出强劲的势头。再次,中西方立法体制并不一致。西方绝大多数国家刑事立法采取单纯的定性分析模式,而我国采取的却是定性加定量模式。最后,西方司法实践表明的非罪化轻刑化的历史方向。西方一些国家采取事实上的非犯罪化和法律上的非犯罪化,逐渐的将滥用毒品行为予以轻刑化、非罪化处理。因而,西方某些国家的滥用毒品犯罪化立法是不能照搬的。第四部分滥用毒品犯罪化主张者的几个理论错误及其遭遇的现实困境。这一部分分析了滥用毒品犯罪化主张者的理论错误及其主张的非现实性。首先,滥用毒品犯罪化源于错误的思想——重刑主义和刑罚万能。从毒品滥用者的主体、毒品滥用者的心理、滥用毒品的场所来看,威慑主义是不能起到作用的。同时,由于我国毒品滥用者的人数众多,毒品犯罪化实践具有非现实性。其次,滥用毒品和其他违法犯罪的关联性问题并没有实证资料的证实,同时原因自由行为也不能适用于滥用毒品行为。再次,滥用毒品犯罪化,并不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犯罪是指“依法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其本质特征。这个本质特征决定了一个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的底线——此行为不能为其他法律所调整。而滥用毒品行为恰恰可以为其他法律所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