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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无节制的人类活动,全球范围近海生物资源已经陷入过度开发状态,位于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洋生物资源成为很多国家争相开发的目标,大大降低了该区域生物资源可持续利用水平和价值。然而,到目前为止关于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仍然缺乏全面的、强制性的治理框架。有关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管理问题己然成为当前海洋法发展的一个重要议题,本文将致力于相关全球治理的基础法律问题研究,着重于为其构建提供国际法理论支持。
本文包括引言和结语共七部分。第一章为了便于对本文主要研究问题的理解,首先介绍联合国大会组织的关于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书的制定,其在推进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进程上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也是本文讨论的关键契机。之后回顾国际社会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所做的一系列尝试和努力,结合国际管辖外海域以及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特点的介绍,充分说明目前国家管辖外海域生态治理的碎片化和偏指导性已经无法应对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日益严重的衰减状况,进而得出构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必要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将重点从国际法的角度论证其全球治理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从而为全球治理的构建以及有关实体性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奠定法律基础。
第二章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本身的法律属性出发,试图分析其全球治理的构建在国际法上的可行性和合理性。首先简要介绍并讨论了包括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原则、公共信托理论、人类共同财产原则作为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适用的法律属性或原则的可行性。其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一方面包含的共同管理要素,能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构建提供充分的法理基础,另一方面该原则在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方面的制度建设已经相对比较健全和成熟,可以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提供丰富的制度参考,使其成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最理想的适用理论。然而,由于在国际舞台上更具有话语权的海洋强国对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财产的坚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短时间内无法获得这些国家的认可。强调自由的公海自由制度由于缺乏集中管理的内核,显然无法独立为其全球治理的构建提供合法性基础,因此有必要从其他角度论证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合法性。
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就国家管辖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定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书已经处于政府谈判后期阶段,第三章从该国际文书的法律效力出发,简要介绍包括国际习惯法、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外部效力、类似软法的拘束效果以及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嗣后协定扩大缔约国范围的四种可能一定程度上突破条约相对效力的方式,并分析其适用到该国际文书上的可行性。其中国际习惯法作为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无可争议的例外情形,基于该文书议事规则的特点和谈判的广泛参与度,其文本存在因构成国际习惯规则而产生普遍拘束力的一定可能性。此外,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嗣后协议也有一定可行性,但如果该国际文书想要成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资料的嗣后协议,那么从一开始就要求获得所有公约缔约国的同意,这样理想化的结果是很难达成的,即便可以达成也没有适用嗣后协议产生第三国效力的必要。因此,以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国际文书为立法基础突破条约相对效力原则,逐步构建相关全球治理是可行的,即使该文书在未来无法迅速全面构成国际习惯法,其很大程度上也会对所有国家产生类似软法的拘束效果,为将来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提供支持,进而以此为基础建立全面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全球治理框架,推进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发展事业。
既然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在国际法上具备了可行性,那么有必要进一步推动其全球治理的初步构建。根据其法律依据,即关于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书中关于制度安排的部分,第四章分析和构想了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机构设置,为未来相关实体性规则的制定和落实提供平台基础。对于其中核心的全球管理机构设置问题,在对目前比较受关注的四种模式进行利弊分析后,结合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其国际文书的法律效力,本文认为缔约国大会模式因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高、模式发展成熟、较高程度体现成员国意愿等一系列优势,而成为全球管理机构目前的可预期模式选择。该模式以缔约国大会作为决策机构,一般还包括专门性质的附属机构和秘书处一共三个部分,为了确保条约的顺利实施,该模式还应形成一套包括报告制度、申诉制度、援助制度、信息交流制度等的内部化程序。此外,基于国家管辖外海域的广阔性,全球治理的机构设置还应当包括区域管理机构网络,参照全球层面管理机构的制度安排,区域管理机构将依据区域特殊性有针对性地推动该区域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工作进程。
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国际文书步步深入的谈判进程及其全球治理不可逆转的趋势,为我国带来的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身兼发展中国家和海洋大国的双重身份,我国在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问题上的立场显然是极为复杂、甚至矛盾的,因此第五章将对我国在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趋势上的立场进行分析,并提供相应的对策。我国在国家管辖外海域具有丰富的战略和经济利益,而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建立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海自由,进一步影响到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海洋大国的公海权利和利益。但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出发,为了地球家园健康长存,所有国家都有义务参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进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养护和管理在内的全球生态治理的建立和完善。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更应当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国际文书的制定以及全球治理的构建中,同时大力发展海洋基础理论研究、提高海洋资源利用率的技术革新等,逐步实现短期、长期目标的统一。
总之,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终将惠益全人类,而其全球治理框架合法化和初步构建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将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管理相关具体工作奠定合法化基础,因此也是非常必要且符合包括我国在内的全人类的终极利益的。
本文包括引言和结语共七部分。第一章为了便于对本文主要研究问题的理解,首先介绍联合国大会组织的关于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书的制定,其在推进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进程上将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因此也是本文讨论的关键契机。之后回顾国际社会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管理所做的一系列尝试和努力,结合国际管辖外海域以及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特点的介绍,充分说明目前国家管辖外海域生态治理的碎片化和偏指导性已经无法应对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日益严重的衰减状况,进而得出构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必要性。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本文将重点从国际法的角度论证其全球治理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从而为全球治理的构建以及有关实体性规则的制定和实施奠定法律基础。
第二章从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本身的法律属性出发,试图分析其全球治理的构建在国际法上的可行性和合理性。首先简要介绍并讨论了包括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人类共同关切事项原则、公共信托理论、人类共同财产原则作为国家管辖范围外海域生物多样性适用的法律属性或原则的可行性。其中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一方面包含的共同管理要素,能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构建提供充分的法理基础,另一方面该原则在国际海底区域矿产资源方面的制度建设已经相对比较健全和成熟,可以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提供丰富的制度参考,使其成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最理想的适用理论。然而,由于在国际舞台上更具有话语权的海洋强国对于公海自由和人类共同财产的坚持,人类共同继承财产原则短时间内无法获得这些国家的认可。强调自由的公海自由制度由于缺乏集中管理的内核,显然无法独立为其全球治理的构建提供合法性基础,因此有必要从其他角度论证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合法性。
依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就国家管辖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拟定一份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书已经处于政府谈判后期阶段,第三章从该国际文书的法律效力出发,简要介绍包括国际习惯法、区域渔业管理组织的外部效力、类似软法的拘束效果以及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嗣后协定扩大缔约国范围的四种可能一定程度上突破条约相对效力的方式,并分析其适用到该国际文书上的可行性。其中国际习惯法作为国际法理论和实践无可争议的例外情形,基于该文书议事规则的特点和谈判的广泛参与度,其文本存在因构成国际习惯规则而产生普遍拘束力的一定可能性。此外,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嗣后协议也有一定可行性,但如果该国际文书想要成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规定的解释资料的嗣后协议,那么从一开始就要求获得所有公约缔约国的同意,这样理想化的结果是很难达成的,即便可以达成也没有适用嗣后协议产生第三国效力的必要。因此,以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国际文书为立法基础突破条约相对效力原则,逐步构建相关全球治理是可行的,即使该文书在未来无法迅速全面构成国际习惯法,其很大程度上也会对所有国家产生类似软法的拘束效果,为将来国际习惯法的形成提供支持,进而以此为基础建立全面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全球治理框架,推进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发展事业。
既然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在国际法上具备了可行性,那么有必要进一步推动其全球治理的初步构建。根据其法律依据,即关于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文书中关于制度安排的部分,第四章分析和构想了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机构设置,为未来相关实体性规则的制定和落实提供平台基础。对于其中核心的全球管理机构设置问题,在对目前比较受关注的四种模式进行利弊分析后,结合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适用的国际法原则以及其国际文书的法律效力,本文认为缔约国大会模式因具有灵活性和可操作性高、模式发展成熟、较高程度体现成员国意愿等一系列优势,而成为全球管理机构目前的可预期模式选择。该模式以缔约国大会作为决策机构,一般还包括专门性质的附属机构和秘书处一共三个部分,为了确保条约的顺利实施,该模式还应形成一套包括报告制度、申诉制度、援助制度、信息交流制度等的内部化程序。此外,基于国家管辖外海域的广阔性,全球治理的机构设置还应当包括区域管理机构网络,参照全球层面管理机构的制度安排,区域管理机构将依据区域特殊性有针对性地推动该区域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的工作进程。
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国际文书步步深入的谈判进程及其全球治理不可逆转的趋势,为我国带来的既是机遇也是挑战。身兼发展中国家和海洋大国的双重身份,我国在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问题上的立场显然是极为复杂、甚至矛盾的,因此第五章将对我国在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趋势上的立场进行分析,并提供相应的对策。我国在国家管辖外海域具有丰富的战略和经济利益,而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全球治理的建立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公海自由,进一步影响到包括我国在内的很多海洋大国的公海权利和利益。但从“人类命运共同体”理念出发,为了地球家园健康长存,所有国家都有义务参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进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养护和管理在内的全球生态治理的建立和完善。我国作为负责任的大国,更应当积极主动的参与到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国际文书的制定以及全球治理的构建中,同时大力发展海洋基础理论研究、提高海洋资源利用率的技术革新等,逐步实现短期、长期目标的统一。
总之,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可持续利用终将惠益全人类,而其全球治理框架合法化和初步构建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将为国家管辖外海域生物多样性的养护和管理相关具体工作奠定合法化基础,因此也是非常必要且符合包括我国在内的全人类的终极利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