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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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虽然不是我国法定的证据规则,但是其作为我国司法证明的传统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虽然“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业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金科玉律”,但是学界和实务界对“孤证不能定案”似乎都处于当然接受的状态,而缺乏相应深入的省思,以至于学界对此缺乏系统性的研究而实务界则存在不同程度的误用情况。因此,尤有必要在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规范意蕴进行释解和规则背后的证明原理进行剖析的基础上,考察和分析“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实践运作时所出现的问题,进而对其进行理论的重塑,从而增强其司法实践效用。文章除引言和结语外,分为四个部分,共三万余字。第一部分围绕“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渊源及诉讼价值展开阐述。首先,所谓“孤证不能定案”,指的是不能仅凭证据来源单一或数量单一的实质证据认定案件的构成要件事实。其次,从历史沿革来看,我国传统刑事证据制度中的“据众证定罪”制度体现了“孤证不能定案”精神。另外,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从未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进行过明确的定义与认可,但是其原理与精神仍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规定。最后,通过对“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内涵及渊源的考察可以发现,该规则存在三方面的诉讼价值:一是有利于保障事实认定的准确性;二是有助于规避“口供中心主义”下潜藏的冤假错案风险;三是契合我国刑事审判案件事实认定模式。第二部分主要围绕“孤证不能定案”的理论基础展开分析,以期阐明“为何不能依据孤证予以定案”。从认识论基础的角度来看,孤证之所以不能定案主要是因为三个原因:一是单个证据承载的信息有限;二是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通过自身得以验证;三是孤立的证据无法和其他证据形成印证。从证据法基础的角度来看,“孤证不能定案”规则体现了三方面的理论基础:一是体现了我国“结论唯一性”的事实认定理念;二是体现了客观化的证据裁判方式;三是体现了整体主义的证据评价模式。第三部分主要阐述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运用中出现的问题和分析了导致问题的成因。“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司法实践的运用中主要存在四方面的问题:一是该规则被异化为纯粹的数量规则;二是“孤证”概念被不当扩张进而侵害无罪推定原则;三是规则的僵化适用导致“形式化”印证问题的产生;四是“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过度强调对证据的收集、适用产生了负面影响。经分析,有三方面的成因致使前述问题的产生。第一,从规范结构的角度而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自身的局限性阻碍了其功能效用的发挥以及催生了司法实践对“孤证定案”的探索。第二,从司法证明的角度而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所反映出来的浓厚客观主义色彩的司法证明理念和单一的司法证明手段,与“主客观并重”的刑事诉讼事实认定机制相悖。第三,从诉讼程序的角度而言,“孤证不能定案”规则在现实运行中被架空,与我国证据法程序性基础的支撑不足有关。第四部分是基于前面三部分的分析,探讨对“孤证不能定案”的系统性重构。首先,应转变我国司法证明理念,从过度“客观化”迈向“主客观平衡”。“主客观平衡”的司法证明理念通过多重事实认定方式的运用,进而允许孤证定案,实现在证据短缺时亦能有效打击犯罪的目标,同时推动案件事实认定的精细化发展。其次,立足于“主客观平衡”的司法证明理念,对于“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进行“一般+例外”的规则重塑。“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一般情况:(1)仅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补强的,仍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2)在被告人不认罪的案件中,仅有被害人陈述或者证人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或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真实性得不到有力验证的,不得据此认定被告人有罪。“孤证不能定案”规则的例外情况:(1)如果证明案件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据是真实可靠且证明力强的直接证据,那么可以据此定案;(2)如果仅有间接证据,但通过运用情理推断等证明手段可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的,可以据此认定被告人实施了犯罪。最后,为了“孤证不能定案”规则能够发挥其作用,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相应的刑事诉讼机制以提供必要的外部保障:第一是加强我国侦查程序的正当性;第二是落实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第三是进一步推进庭审实质化,让法官能够借此获得更多的案件信息,为多种证明手段的运用提供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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