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证据开示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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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10月11日,两高三部发布了《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其中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针对案件具体情况,探索证据开示制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知情权和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及自愿性。”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探索建立证据开示制度,是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一个新发展与新要求,是具有理论必要性和现实意义的。文章第一部分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概述,为接下来的研究提供理论基础和研究背景:证据开示制度产生于英国民事诉讼领域的衡平法司法实践,后引入刑事诉讼领域,随着当事人主义的发展而确立,经历了从无到有,从单向开示到双向开示,开示范围从小到大的发展过程,该部分介绍了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产生和发展历史、价值以及其包括主体、时间、范围、程序在内的基本内容。文章第二部分主要论述了认罪认罚案件中建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首先,辩护权与公正审判权是被追诉人最重要的两项诉讼权利,认罪认罚案件中为了保障辩护权与公正审判权的实现,需要保障被追诉人的证据知悉权,证据开示制度是保障证据知悉权的重要方式之一。其次,由于我国目前的值班律师制度尚不完善,值班律师作用形式化现象比较严重,即便有阅卷权也往往处于虚置状态,并不能很好的发挥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作用,针对犯罪嫌疑人本人的证据开示制度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律师缺位的现状。最后,证据开示是实现认罪认罚量刑协商的一个非常有效的方式,能够敦促犯罪嫌疑人尽早认罪认罚,消除其侥幸心理,推动量刑协商的进行,让犯罪嫌疑人自愿接受量刑建议,实现控辩双赢。文章第三部分分析了认罪认罚案件中证据开示制度的特殊性,包括时间、对象、方式、范围四个方面。证据开示的时间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冲突的解决主要在审前阶段,证据开示的适用目的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在审查起诉阶段进行证据开示,而侦查阶段证据尚未完全固定,很可能会干扰侦查的进行,且侦查阶段不完全的证据开示无法保障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可能只是“盲目”认罪,很可能会有反悔风险,至于审判阶段,需要进行证据调查,规定专门的证据开示制度没有必要性。证据开示的对象主要强调为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本人是证据知悉权的原生主体,当然应当是证据开示的主要对象,而且对犯罪嫌疑人本人证据开示也有利于缓解由于值班律师制度不完善带来的律师保护作用不显著的问题。证据开示的方式以检方的单向开示为主,因为实践中认罪认罚案件中审前委托辩护人的情况较为少见,且值班律师无法调查取证。证据开示的范围应当有所限制:讯问笔录类证据绝对开示,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不开示,其他证据根据干扰诉讼的危险性程度进行限制。文章的最后一部分在上述讨论的基础上对证据开示制度进行了具体的程序构建。在程序的启动上,可以兼采主动开示与依申请开示两种方式:检察官若认为案件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主动向犯罪嫌疑人开示证据,后再与之进行协商,而若犯罪嫌疑人已经主动认罪认罚的,检察官也有义务告知其有申请证据开示的权利;而辩方随时有权主动开示证据。在开示的具体操作方式上,首先,由检方制作证据开示清单,将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隐去,对于有可能导致干扰证人作证等的影响诉讼进行的证据进行相应处理,并附上通俗易懂的证据分析内容。其次,提前交由值班律师,使值班律师在提前了解案情和证据的前提下,参与见证,督促值班律师发挥应有的作用和效果。最后,设立以检察官为主,值班律师为辅的面对面释法说明程序,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够真正参与证据开示。证据开示制度还应当设立相应的救济机制,以督促检方主动证据开示:将检方是否履行证据开示义务纳入法院对于认罪认罚自愿性、合法性的判断标准之中,未经且拒绝开示的,可以认定具结书签署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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