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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以下简称《新加坡调解公约》)在2019年8月1日开放供各国签署,截止2020年3月底,已经有52个国家签署该公约。随着卡塔尔批准该公约,其将于2020年9月12日正式生效。虽然国际商事调解的高效性和便捷性一直以来受到当事人的青睐,但强制执行程序的缺失导致其在国际商事争端解决中地位受限,常以仲裁、诉讼的附属程序出现。毋庸置疑,《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赋予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相同的强制执行力,保障了国际商事调解机制的完整性,从而确立了国际商事调解机制。使国际商事调解获得了独立的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地位。本文除引言外分为五章。第一章《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概述。调解具有当事人主导性、高效性、低风险性、非对抗性的独特优势,但由于在大多数法域中调解协议效力存疑且没有强制执行力,限制了其发展空间。2014年由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发起,历经4年谈判制定的《新加坡调解公约》肯定了调解在解决商事争端领域中的独特价值和优越性,确立了国际商事调解作为独立的争端解决机制,将促进国际商事调解制度和国际商事争端解决机制的完善和发展,表达了国际社会以调解这一具有风度和温度的争端解决机制妥善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维护和发展和谐国际经济关系的愿景。《新加坡调解公约》确立了直接执行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规定了其适用范围,两大救济程序和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其中最为核心的内容是《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规定的两个救济程序,即执行程序和非执行程序,这两个程序分别发挥着“利剑”和“盾牌”的作用,极大简化和便利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的程序,将鼓励和支持国际商事调解的适用和发展。第二章《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适用于基于国际商事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是在调解员的辅助下,当事人主导进行的,为解决当事人之间争端的作出的一种书面安排,是当事人之间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其必须具备“国际性”“商事性”的特征。为扩大《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接受度和国际适用性,《新加坡调解公约》设置了商事保留条款和当事人选择适用保留条款。商事保留规定当事方可以声明一方当事人为政府的和解协议不适用本公约寻求救济,若当事方对此作出保留,意味着投资者与政府之间的投资争端和解协议将无法在该国获得救济。部分国家可能出于对主权的珍视和国家豁免的考量对此作出保留。后者是公约设置的新型保留条款,是调解当事人主导原则的集中体现,即当事人可以主导和解协议效力、执行方式、选择执行机制。第三章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基于调解所产生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双方之间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兼具确认的效力和创设的效力,这就意味着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就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执行而言,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分为四种模式,即经过法院确认后执行,转化为同意仲裁裁决执行、作为合同执行和直接执行。只有少数国家的法律中赋予其直接的执行效力。《新加坡调解公约》第3条规定了直接执行原则,构成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直接执行的效力来源,赋予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是对国际商事和解协议执行模式的颠覆。《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当事方有义务直接执行符合条件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简化了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程序,并且要求当事方必须从速办理。对于已经就和解协议提出其他权利要求的并行程序时,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中止执行,并且在并行程序结束时及时恢复程序作出处理。第四章拒绝寻求救济的理由。《新加坡调解公约》以完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当事方可以拒绝执行国际和解协议的理由,包括与当事人有关的理由、与和解协议本身有关的理由、与调解过程有关的理由以及与当事方公共政策有关的理由四大类。这四大类拒绝理由是比照《纽约公约》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设置的,因此《纽约公约》的相关实践对《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适用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与此同时,《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拒绝准予救济的理由也体现出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特殊性质,例如依据当事人约定和解协议不具有约束力,严重违反调解程序和调解员守则的行为必须影响到当事人是否达成该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主观判断,即强调当事人主导原则。第五章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问题研究。目前我国已经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但是尚未批准,因此中国尚未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中国有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必要性,一是当事人具有对通过商事调解解决国际商事争端的现实需求,二是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有利于促进我国商事调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优化中国国内法治化营商环境,对外国经贸活动参与者产生更强的吸引力。三是促进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的发展。但现阶段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将产生一系列的消极影响,主要原因是中国目前尚未做好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配套措施。中国没有统一的商事调解立法,《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直接执行程序与我国现有的调解协议确认制度不兼容,若不进行修改,将在我国产生两套执行机制,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和冲突。《新加坡调解公约》对于调解地位的认可和和解协议执行程序的简化,将会鼓励调解的适用。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后可能会出现大量和解协议请求在我国寻求救济,导致法院不堪重负。随之而来的虚假调解问题将会比虚假诉讼和虚假仲裁更加难以识别,加重法院的负担。目前中国的重要经贸伙伴尚未加入《新加坡调解公约》,并有可能在几年甚至更长的时间里仍处于观望状态。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意味着可能在较长的时间里,需要单方面承担执行来自他国的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义务。因此,中国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的时间点需要认真研判,并应该在批准《新加坡调解公约》之前,全面慎重审视这些问题,确立中国适用《新加坡调解公约》的主管机关以及配套制度,并通过提具保留,完善中国国际商事调解制度等措施积极因应中国对接《新加坡调解公约》可能出现的挑战,实现《新加坡调解公约》的软着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