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管理性强制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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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法律行为作为私人创设法律关系之最主要方式,对其效力的评价直接体现了国家强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界限问题。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并非一律无效”这一法律共识,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后文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后文简称《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后文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提出了将强制性规定进行效力性与管理性二分的做法,并明确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应视具体情形作综合认定。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以违反行政管理性质规范为由进而认定违法行为有效是我国法院的普遍做法。对此做法不免产生疑惑,既然某一行为在行政法是被禁止实施,那么法院为何还要承认其在私法上的效力,允许民事主体借此获取行政法上的不法利益呢?而且,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后文简称《民法典》)的正式施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业已被废止,其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认定标准已为《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所取代。然而,管理性强制规定这一制度并没有随着司法解释的废止而废除,究其原因在于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合同纠纷指导意见》、《九民会议纪要》等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仍以有效的形式存在,并且其中关于管理性与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规定仍然被广泛运用于司法审判工作之中。对这些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中关于管理性强制规定的规定应当作何理解呢,其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是否具有法律基础呢?值此新旧法律更迭之际,本文立足于对上述问题的思考,从以下四个部分进行研究:第一部分,管理性强制规定之制度溯源与争点辨析。基于“民事法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并非一律无效”这一法律共识,我国大陆地区创设了管理性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划分体系。然而,关于强制性规定的类型划分理论古已有之,且为大陆法系诸国(地区)所采。因此,实有必要对管理性强制规定这一制度进行历史溯源。本章第一部分通过比较分析与历史分析结合的方法,对比研究罗马法、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中关于强制性规定划分的立法例和理论学说;其次,虽然管理性强制规定已为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确认多年,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广泛运用,但学界对其的争论一直存在。通过对学者们不同观点的梳理与归纳,以明确管理性强制规定在我国是否有存在的必要。第二部分,管理性强制规定之法理基础。根据本文第一部分所得出的结论,基于对私法自治的保护,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存在实有必要,但这一制度是否合理需对其背后的法理基础进行剖析。基于国家机关“法无授权不可为”这一宪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仅可就“具体法律的适用问题”作出司法解释,而立法所确立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标准,是关乎社会整体秩序的规定,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是否有权就这一问题所作出司法解释尚存有疑问,且其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基础上所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性质文件是否有权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也存有疑问。此外,基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分析,虽然行为的违法性与有效性判断可以进行剥离,但一律认定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做法势必会造成民事主体对行政管理秩序的践踏与藐视,不利于法秩序的统一。第三部分,管理性强制规定适用的司法现状分析。根据本文第一、第二部分所得出的结论,本文认为,管理性强制规定这一制度虽不合理,但仍有存在之必要。立足于这一立场,本章通过案例分析的方法,对我国法院援引管理性强制规定的司法现状进行整体检视,并归纳总结出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一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范围的不当扩大;二是欠缺司法与行政执法之间的沟通机制。第四部分,完善管理性强制规定对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影响的思考。基于本文前三部分所发现的问题,本文认为,为完善管理性强制规定这一制度,有必要从以下两方面入手:一是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这一问题进行立法解释,因为根据《宪法》的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在“法律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其含义”时有权进行解释;二是规定法院对行政机关的移送义务,构建民行衔接机制。目前,我国仅规定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即行刑衔接机制),而并未规定行政执法与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构建民行衔接机制,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就审判活动中法院发现的行政违法线索作出行政处罚,以维护行政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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