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的别除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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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除权并非破产法特设的概念,本质是担保物权和特别优先权在破产程序中的延续。这一概念最初源自于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中通常称为“有担保的债权”。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企业破产频发,如何在破产程序中协调各方利益,明确行使规则,确有必要。相对国外而言,我国的别除权制度起步较晚,相关理论研究还不够充分,在一些理论问题上并未达成一致认识,存在争议。别除权基础权利的范围不明确,通说意义上,别除权基础权利包括特别优先权和担保物权。至于房屋消费者期待权、定金、所有权保留等能否构成别除权还存在争议,分析争议焦点可归纳得出别除权基础权利的认定标准。研究别除权制度,对于公平地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促进经济发展有一定意义。第一章为别除权的基本概要。首先对别除权的肇源、涵义进行厘定,为下文别除权基础权利的研究奠定基础。然后对别除权和相关概念进行界分,即对别除权、担保物权及优先权进行了理论界分,上述三个概念有重合之处,容易混淆。区分三者有助于深化对别除权的理解。最后,引出问题,指出界定别除权基础权利范围的必要。第二章为通说意义上的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分析。担保物权中的质权、抵押权、留置权以及特别优先权可以成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如果转质行为有效,那么新的质权人也可在破产程序中享有别除权。特殊抵押权如最高额抵押和浮动抵押,在财产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享有别除权。我国留置权的首要功能是优先受偿,因而也可构成别除权基础权利。优先权中的一般优先权以债务人整体财产而非特定财产受偿,不符合别除权的特征。特别优先权是法律基于特殊保护目的而直接规定可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地权利,故将特别优先权纳入别除权基础权利是可行的。第三章为别除权基础权利的学理争议与评析。对别除权基础权利的学理争议进行评析,即对房屋消费者期待权、定金、所有权保留等能否成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进行分析。物权期待权作为物权和债权的中间状态,是为了适应复杂的社会生活要求而产生的。在房地产开发公司破产时,符合一定条件的购房消费者可以优先于在建工程抵押权。支付了全部价款的购房者可以要求房地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购房消费者此时获得的不是具有担保性质的优先受偿权,故房屋消费者的物权期待权也不属于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保证是人的担保,并非物的担保,不属于别除权基础权利。定金包括金钱和其他代替物。显然,当代替物构成定金时,属于特定物,可以构成别除权基础权利。金钱属于种类物,可经特定化成为特定物。将定金作为别除权基础权利时,应当以已经支付的金额为范围。关于所有权保留,有观点认为在破产程序中应当依据所有权行使取回权;也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保留合同本质是担保合同,所有权保留合同中的出卖人应当享有别除权。事实上,所有权保留情形下,债务人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该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债权人可以主张行使取回权,而不能依据《破产法》第109条享有别除权。第四章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认定与行使。依据上述分析,得出结论,明晰别除权的基础权利之认定标准与行使规则。首先,总结别除权基础权利的特征,可依据某权利的特征判定其是否为别除权的基础权利。别除权基础权利是针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某种程度上,它是对破产程序一般规则的突破。其次,对别除权的行使要件进行厘清。行使别除权的前提是基础权利必须具备合法有效的要件,不仅要符合民法的一般规定,还要符合破产法的特别规定,经过债权申报与确认以及债权人会议后方可行使别除权,依据规定获得优先受偿。之后,阐述行使别除权的限制,如在重整程序中暂停行使别除权,为挽救企业提供物质基础。最后对涉及别除权的清偿顺位进行说明。别除权内部各项权利相同性质的,清偿顺位依据登记时间进行排序;担保物权中,留置权清偿顺位在先,质权与登记的抵押权以时间排序,未登记的抵押权劣后于质权、登记的抵押权受偿。在上世纪国企改革时期,我国曾将劳动债权的清偿顺位置于担保物权之前,但随着历史遗留问题得到解决,破产法调整了二者的顺位,使得担保物权优先于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具有公益性,属于一般优先权,在破产情景下,劣后于担保物权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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