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非举债配偶和债权人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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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原《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标准在于是否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此规定主要是基于对非举债配偶利益的保护。但是,由于家庭生活私密性等原因,债权人难以举证系因夫妻共同生活而负债,因此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催生出众多“假离婚、真逃债”等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注到此类问题,于2003年12月25日发布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以债务发生节点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依据,此规定虽有效解决债权人举证困难的问题,但因认定标准简单,在司法实践中被大量机械地适用,导致非举债配偶在未享有利益的情况下反而需要承担远远超出其经济能力的巨额债务,还可能造成举债方和债权人合谋侵害配偶的情形。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引起学者的强烈讨论,部分学者甚至主张废除该规定。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原《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以“共债共签+用途论+推定论”重新确立我国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这一原则有效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的举证义务,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逐渐谨慎,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的权益逐渐得到平衡保护,但是司法实践过程中也不断涌现出争议和问题。一方面,因概念模糊导致司法实践中无确切的裁判依据;另一方面,举证义务仍旧围绕在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之间,未将部分举证义务分配给举债方,导致不论债权人还是非举债配偶均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形,严重影响司法效率。《民法典》出台后,基本吸收原《夫妻债务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适用该原则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根据目前司法实践的情况并结合自身办案经验,在最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下,为平衡债权人和非举债配偶的利益应从以下几点进行完善:首先,需要明确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夫妻共同生活和共同生产经营的定义,以免造成歧义;其次,合理分配夫妻双方与债权人三者之间的举证义务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院在必要时要主动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最后,法院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应当全面调查、谨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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