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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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目前还存在“赔偿低、举证难、周期长”的问题,与我国鼓励创新、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趋势不符,亦不利于专利制度的正常运转。合理许可费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发展已有百余年,具有适用简便、快捷的优点,凭借其制度设计的优势可以适当减轻专利权人的举证难度,所以成为美国、德国和日本专利损害赔偿计算的主流方式。我国合理许可费制度已经存在了三十年,但发展较为缓慢,适用率不尽人意。因此,研究完善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有其必要性和重大意义。本文主要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纵向梳理国内外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的发展历程,作为深入了解该制度的起点。我国在1985年到1992年期间,专利损害赔偿沿用了传统的民法损害赔偿的计算规则,但学界和理论界逐渐有了以许可费计算赔偿额的相关探索。1992年司法解释确立了合理许可费赔偿制度,规定许可费损害赔偿“不低于”专利许可使用费。此阶段法院尝试对“不低于”进行倍数量化,损害赔偿的顺序适用方式也逐渐在实务中显现。2000年《专利法》对合理许可费制度进行立法上的确认1,后司法解释对倍数进行限制最终又予以取消。国外合理许可费制度起步较早,适用也更为广泛。德国最早在著作权领域使用许可费计算损害赔偿,后逐渐扩大到专利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合理许可费具有具体和抽象的两种计算方式。美国在合理许可费制度发展初期以“已经确立的许可费”作为适用基础,由于其适用条件过于严苛后取消该限制,如今虚拟谈判法成为合理许可费的主要计算方式。日本将合理许可费作为损害赔偿的推定,计算数额时既要考虑通常应得金额,也要顾及案件的特殊性进行综合考量。第二部分对合理许可费的理论依据、“合理”的体现及正当性、合理许可费的上限及“倍数”进行研究。合理许可费的理论依据有损害赔偿说和不当得利说两种观点,但从侵权人所获利益的角度看,其获益为通过实施专利获得的市场机会,这种利益难以返还,且在不当得利视角下,侵权人应返还的仅仅是本应支付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在填平专利权人损失和预防侵权方面还差强人意。合理许可费的“合理”体现在其应当与侵权情形相适应以及应当高于一般商业协商达成的许可费,以确保侵权人的地位不优于被许可人。此外,在实际损失或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但能够证明其损失或获利明显高于合理许可费的情况下,为充分填补权利人损失可以以损失或获利为上限。在引入惩罚性赔偿之前,司法实践中常有借助较高倍数实现惩罚目的,但其并非设置“倍数”规制的本意。在惩罚性赔偿正式写入《专利法》后,“倍数”仍有存在的必要,因为倍数是实现合理许可费应当高于一般协议许可费的手段,此外“倍数”应当以与侵权情形相适应的许可费作为计算基准,以避免“倍数”不能低于1的困境。第三部分结合案例分析了我国合理许可费制度的适用困境。首先我国《专利法》和司法实践都将合理许可费制度的适用前提固定在涉案专利曾经达成过实际许可合同,且对于专利实际许可的可比性要求严格,使得司法实践中合理许可费制度的适用率极低。然后专利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顺序适用会导致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可以计算时,合理许可费制度被排除适用,不利于维护权利人权益。最后由于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未对适用合理许可费计算损害赔偿时的参考因素作出详细规定,无法为法官确定赔偿额提供有效指引,判决中简单引用司法解释原文、千篇一律的套话说辞比比皆是,难以使当事人信服,长此以往有损司法权威。第四部分批判借鉴域外经验,为我国完善合理许可费制度提供具体建议。首先,将相似可类比专利许可费纳入适用范围有着其正当性,相似专利的可类比合同是估算专利价值普遍可靠的方法,可以在确定合理许可费时可以提供明确的指引,提高诉讼的可预测性和效率。而在“可类比”的认定上,要综合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形,在考量因素和严格程度上适当调整。其次,由于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的顺序适用并不利于专利权人的保护,且未发挥期望的效果,本文认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以选择适用代替顺序适用。最后,在细化合理许可费的参考因素时,我国不宜引入西方国家的虚拟谈判法,但可以借鉴西方国家以虚拟谈判法确定合理许可费的参考因素,从专利权本身特性和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来细化参考因素,综合考虑参考因素对赔偿额的具体影响,进一步提高判决的可预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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