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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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区域一体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跨越不同行政区域的公共问题不断涌现,为了进行回应性变革、提高政府治理能力,许多地方政府通力加强政府间的合作共赢。在协商基础上签订合作协议作为协商的结果,依照合作协议的规定进行合作。当前,就我国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而言,不论是缔结还是履行阶段中体现出的政治性和政策性色彩明显。但从长远来看,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的法治化始终是个不能不正视的问题。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具有什么样的法律效力以及其效力如何实现,关系到横向区域政府间合作的展开、发展和深化。但是立法层面的规定缺位、自身内容的规范性欠缺等因素的交叠极大削弱了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本应发挥的实践效能,故而需要使其效力得到补强、功能得到最大化彰显。首先,关于政府间的区域合作协议的概念问题。为了走出概念之争而更加务实地面向实践需要,对相关的概念首先进行厘清。建议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仍称作行政协议,而行政主体之间相互缔结的行政合作合同则称作行政协定。这两个概念则都包含在行政契约这一大概念之下。其次,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的效力与一般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合同相比具有其特殊性。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对缔约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内的公众和相关的利害关系人而言,是需要通过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或是制定行政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来落实的。同时作为一种对等性的行政契约,它的订立过程更加充分的彰显了缔约双方平等协商的合同属性。再次,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对缔约的各方缔约机关而言显然具有效力,而关于区域合作协议是否对缔约方区域内的公众产生效力,公益影响私益是合作协议对区域内公众产生效力的效力基础,同时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对区域公众具有的是间接的效力。而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真正能够被适用和被实施,离不开效力实现的机制。以生效机制、责任机制和纠纷解决机制这三大效力实现机制为依据和线索,选取我国各大区域的五十份合作协议文本为样本进行分析,发现目前协议文本显示出一些问题:效力内容约定不明、责任规定不明晰、纠纷解决不够多元化。这些问题的存在大大削弱了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的效力,最终只会阻碍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的作用发挥和政府合作的推进。针对以上三个方面的问题,为了补强我国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的效力,有必要对三个机制进行完善:第一,完善生效机制:一是在合作协议文本自身明确效力内容,提升文本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二是完善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的批准备案程序,合理判断合作协议内容进行区别处理,同时制定批准与备案的制度化方案。第二,健全责任机制:明确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主体的履行责任,其违约责任设定应有所选择,应当是一种更为间接的孤立制裁的责任形式,同时要通过上级政府与人大对缔约主体的监督以及缔约主体区域内公众形成的压力机制来进一步促使缔结协议的主体履行责任。第三,促进合作协议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的纠纷问题上,一般并不直接涉及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侵害,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内部的纠纷,故应交由行政系统自行解决。补强政府间区域合作协议的效力在区域协调发展的战略背景下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不仅有助于合作协议在实践中被得以履行,而且能够促进我国区域法制协调的真正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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