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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带一路倡议"(BRI)是中国政府于2013年通过的一项全球发展战略,涵盖在亚洲、欧洲、非洲、中东和美洲的150多个国家的基础设施建设和投资。BRI基础设施项目可细分为四个部门:运输、能源、建筑和公用事业。过去七年来,国际基础设施连通性取得了重大进展,而其中运输部门仍然是这一发展的主要引擎。鉴于目前多数一带一路沿线国均为发展中国家,受经济和财政发展水平所限,这些基础设施项目无论是对东道国政府本身,还是负责其建设的承包公司来说,都存在较大风险。为了降低风险,持续推动BRI基建项目发展,中国作为倡议者,设计了相应的激励机制,从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鼓励BRI基建项目的参与者。在国际层面上,包括政策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或私人商业银行在内的中国银行,及由中国主导的多边银行向BRI东道国提供大量贷款,并往往附带优惠条件。而在国内层面,中国政府向本国BRI企业采取系列财政激励措施,如直接转移资金、延长信贷额度、减税等。作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重要成员,中国具有遵守其各项贸易规则的国际法义务。BRI基建项目作为整个BRI战略中的重要投资环节,其中存在大量国际贸易要素,就本文而言,这意味着BRI基建项目的实施不得偏离WTO的反补贴制度。在该制度下,中国面临被其他WTO成员国指控给予补贴的风险,而这可能进一步招致他国针对中国的反补贴措施。为了能够正确评估和及时应对BRI所涉财政资助带来的风险,第一步便是定义这些财政手段的法律性质,即它们是否构成WTO法意义上的补贴。本文研究的问题是:中国在BRI基建项目的实施中,是否进行了WTO法意义上的补贴。针对受益者的不同,该问题可分为三个部分,分别是:中国是否对中国承包公司、中国建材行业和BRI沿线国制造商进行了补贴。本文将基于WTO成文法和判例法,对其依次进行论述和分析。本文采用文献研究、归纳研究、比较研究、调查走访等研究方法。研究思路是对相关的WTO规则进行解释,再将其应用于BRI实际情况加以分析。这就要求从WTO文本出发,并结合大量先前判例。本文所主要仰赖的法律文本是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SCM协议),特别是其1.1条中所述的补贴定义,即补贴存在的两要素检验标准。为了更好地解释该条,本文将广泛参考WTO专家组和上诉机构对其中关键术语的解释。通过总结各案判决的共性及差异,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WTO判例中的法理,从而将它们应用于实际的BRI情境。在法律适用部分,本文通过对BRI工作人员的访谈,收集到BRI实践中的相关信息,用以作为论证的事实基础。针对WTO补贴问题的相关研究,通过对现有文献的收集和梳理,发现其中仅有极少数结合了一带一路的时代背景,且分析角度较为单一,未对所有潜在补贴的授予方和接受方进行全面论述。在此基础上,本文试图补充和扩展该领域的研究。本文研究的不足之处主要源于信息的相对缺乏,如实践中BRI基建项目是如何获得中国财政援助的。一方面,公开的相关法律文件较少,而由于很难采访到融资过程中每个阶段的工作人员,本文分析可能尚存片面性。遵循该研究思路,本文首先从WTO谈判历史介绍了WTO反补贴制度。它创造了一项重大成就,即SCM协议的诞生,这是首个也是唯一一个规制贸易补贴的专门性协议,并对WTO法意义上的补贴进行了定义。根据SCM协议1.1条,若以下两项要素符合,则视为存在补贴:(1)由成员国境内的政府或公共机构提供的财政资助;(2)因此而授予的一项利益。该两要素标准将作为研究基础被用于之后的讨论,以分析BRI基础设施项目是否涉及WTO法意义上的补贴。分析的第一部分围绕适格的补贴主体。根据SCM协议第1.1条,适格的补贴授予机构必须是政府、公共机构,或满足特定情况的,由政府委托或指导的私人机构。由于成文法没有对这些术语作进一步解释,本文引用了专家组或上诉机构在以往WTO争端判决中所作的解释。通过对这些解释进行分析和应用,以确定本文所涉BRI财政资助授予者是否构成WTO法意义上的适格补贴主体。“政府”一词的概念相对容易解释,但“公共机构”的含义却非常模糊,引发了WTO成员间的分歧和争端。从WTO判例来看,目前关于“公共机构”的解释途径主要存在两种理论。第一,控制论,认为公共机构是由政府控制的任何实体;第二,职能论,更重视政府权力的授予让渡。而关于政府委托或指导的私人机构,则很容易与公共机构混淆,因为它们都涉及政府行动,但两者本质区别在于政府职能的执行是否形成一般或常规模式。目前有以下几种类型机构向BRI基建项目提供财政资助:中国地方政府、中国国内银行(包括政策银行、国有银行和私人商业银行)和由中方主导的国际金融机构。本文将逐一探讨它们是否构成WTO法意义上的适格补贴主体。首先,从字面上不难得出结论,地方政府无疑受到SCM协议的约束。其次,关于中国的三类银行,政策银行在任何一种理论下都应符合“公共机构”的范畴,因为它完全由政府控制,并服务于公共政策目的。而国有商业银行在控制论下可被视为公共机构,但在职能论下则需要通过更多证据予以讨论。受政府授权或指导的私人银行若要被视为公共机构,则需要更高的举证责任,因此其是否构成适格的补贴主体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个案情况。最后,关于国际机构,由于不隶属于任何国家,不满足SCM协议关于“在成员国领土内”的要求,因此并不构成适格的补贴主体。在确定了WTO法意义上的适格补贴主体后,本文逐一解决以下三个问题,分别是:中国是否对BRI承包公司、中国建筑材料业和BRI沿线国的制造商授予了WTO法意义上的补贴。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根据WTO法,中国被视为补贴BRI承包商的风险较高。首先,虽然许多BRI承包商是中国母公司的外国子公司,但从美国-FSC的案例中可以得出结论,它们并不能因为在境外而免受SCM协议的约束。此外,在实施BRI基建项目时,中国承包商提供的是跨境服务,有时附带货物。由于服务贸易补贴与货物贸易补贴的定义相似,本文参照适用SCM协议第1.1条进行分析。中国向BRI承包商给予多种财政激励形式,符合SCM协议关于“财政资助”的要求,即要素一满足。此外,这些财政资助赋予中国BRI承包商在全球市场的竞争优势使得第二个要素,即实际利益要素也得到满足。综上,本文认为,在WTO法意义下,中国被认为补贴BRI承包商的风险较高。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文认为根据WTO法,中国不存在对建筑材料行业的补贴。首先,该行业并未接受任何来自政府或公共机构的直接财政资助,建材行业的增长应归因于BRI承包公司的国内采购。从加拿大-航空器案可以看出,SCM协议不约束接受者和受益人分离时的财政资助,因此不存在对建材行业的直接补贴。而在间接补贴方面,虽然WTO判例中提到上游补贴的概念,但由于BRI基建项目和中国建材行业间不存在中间产品,因此建材行业也不应被视为接受了中方的间接补贴。最后,中国也并未对一带一路沿线国的外国产品或制造商授予补贴。鉴于大多数BRI基础设施向公众开放,不受访问或使用的限制,它们应被视为SCM协议第1.1(A)(1)(3)条下所指的“一般基础设施”,并不属于“政府所提供之货物或服务”。另外,与美国的反补贴法不同,WTO法无意将任何优惠贸易区看作是“单个国家”而进行反补贴调查,因此中国对一带一路沿线国的资金援助更倾向于国际援助性质,而免受SCM协议规制。本文分析认为,在辩称中方并未进行WTO法意义上的补贴时,中国将占据一定法理优势,但在该问题上仍存在一定风险。首先,WTO法官可能适用控制论,判定国有企业和国有商业银行构成WTO法意义上的“公共机构”。即便采用职能论,在证据充足的情况下,这两者仍有可能被视为“公共机构”。第二,中国可能被视为进行服务贸易补贴。第三,中国建筑材料行业可能面临反补贴调查风险。针对这些风险,中国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规避。一方面,中国可以在WTO法律体系中,运用合理的法律解释方法,论证BRI中不存在政府补贴。具体来说,中国可以坚持应用职能论,力争中国的国有商业银行和和国有企业不应被视为SCM协议下的“公共机构”。另外,中国可以辩称BRI承包商为在外国注册的子公司,不满足SCM协议对国家地域的要求。关于中国政府对BRI承包商提供的服务贸易补贴,中国可以坚持声称在缺乏成文法规制的情况下,仅凭法律评论或其他第二手资源不足以约束服务贸易补贴。涉及外国对中国建筑材料行业的补贴问题调查,中国应明确要求补贴调查机关必须“证明”而不可“推定”利益传递,从而提高调查的启动标准。最后,为了避免美国认定中国补贴BRI沿线国产品,中国可以明确指出,由于这些国家尚未形成高度一体化的经济区,所以不存在美国反补贴法意义下的“单个国家”。由于国际援助不受WTO补贴规则的约束,所以中国可以选择的第二种规避风险的方法是加大援助性投资。但在规避法律风险的同时,对外宣称BRI是援助项目可能会给中国带来外交风险。近年来许多西方学者批评一带一路项目展现了中国的外交野心,而我方一直坚称这是个沟通互联、互利互赢的伟大工程。因此,若为了规避遭受补贴调查而盲目宣称其为援助项目将会削弱一带一路的战略意义,可能与该倡议初衷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