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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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核实为立案前阶段,侦查主体在该阶段对已经存在的犯罪事实或者即将发生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取证,以确保是否具备立案的必要,进而开展诉讼程序。调查核实是后续立案侦查的引线,是侦查活动不可分割的一部分,然而我国现行法律规范对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活动疏于规制。立案程序以及立案后的侦查程序,都以诉讼程序的方式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但对于立案前的调查核实阶段却未予以规定。2012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原有证据种类的基础上新增了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这次修改对于丰富证据规则的外延意义深长,与此同时,新的证据种类的加入也对证据规则体系、收集审查机关等提出了新的挑战,对于新型电子数据证据而言,如何规范收集、完整移送和审慎审查也确有必要予以明确。2016年,出台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审查判断电子数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电子数据规定》),文件确立了调查核实阶段收集的电子数据具有证明能力,侦查机关在调查核实阶段依照法律规定收集的电子数据无需经过转化即可在后续的侦查、审判中直接使用,减少了侦查机关收集、获取的电子数据因所处阶段不同导致证据能力受到影响,消减了侦查人员需要在侦查阶段重新取证的阻碍和困难。但《电子数据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在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中可以采取的取证措施的强制性与非强制性未进行严格区分,未明确可以应用于或者不可应用于调查核实阶段的取证措施,同时,侦查机关在调查核实阶段收集的电子数据在何种情况下具有证据能力以及如何审查这一阶段所取得的电子数据等问题也未通过规定进行明晰,因此,该规定在实施时可能存在理解和使用误区。在调查核实阶段,侦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的调查取证行为对被调查对象的人身、财产等基本权利有较大的干预可能性,该收集行为需要更多法律法规的制约,应当坚持任意调查理念,不允许在调查核实阶段出现强制侦查措施。本文主要以任意性调查与强制性侦查为锚点,以公民基本权利干预为区分标准,分析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措施的可适用性。同时,对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并从完善立法衔接、明确电子数据取证措施的可适性、加强取证行为的审查机制以及完善违法收集电子数据的救济机制等几个方面入手给出相应的完善建议。本文逻辑如下:本文引论部分梳理了调查核实阶段收集电子数据证据能力的相关理论争议,明确了调查核实中只允许采取任意性调查措施,排斥强制性侦查措施,同时,通过分析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措施,明确任意性调查和强制性侦查的区分以电子数据取证行为是否涉及或者干预公民的基本权利为标准。并引出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制度存在缺陷和有待完善之处。第一部分对调查核实以及电子数据的相关理论进行了论述。调查核实是什么阶段的行为,调查核实与侦查、立案审查的关系,并分析了调查核实阶段的历史沿革和形成原因。同时对电子数据的基础知识进行了论述。第二部分通过当今立法现状和制度运行现状对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制度进行了分析。指出了我国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制度尚存的问题,例如电子数据取证主体不明,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允许使用的措施不明等问题。第三部分是分析域外的调查核实制度以及电子证据,通过对其制度的分析为我国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电子数据证据的产生、发展与网络、计算机等技术的发展程度密切相关,在对电子数据的研究上,美国、英国、加拿大,以及德国、法国等域外发达国家起步较早,经过多年的发展在电子数据取证方面的规定总结的较多,具有较多的可值得借鉴之处,在一定程度上为我国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制度提供了经验。第四部分是对我国调查核实阶段电子数据取证制度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主要通过加强制度建设、明确第三方协助取证、规范取证措施等方面,提出自己的看法与解决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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