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撤销权司法适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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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了使债务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能力不会因其不当行为而降低,保障债权人债权不受诈害行为影响的重要法律制度,赋予债权人介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财产处分关系的权利,是在合同自由及债务保全二者冲突下的合理选择,因此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有效的债权与维护债务人的相对人之合法权益之间寻求平衡。《民法典》第538条至第542条从行使要件、行使范围、行使期限、行使效果四个方面对债权人撤销权制度加以规定,承袭了《合同法》的基本框架规定,整合并修正了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吸纳了实践中被广泛肯定的经验,汲取理论研究中妥当、科学的成果。立法与实践、理论研究的互动,相对完善了我国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但是立法的进步并未完全解决审判实践中诸多困境。根据对样本案件的梳理分析,可知债权人撤销权司法适用困境主要集中于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债权人撤销权的主观构成要件认定标准不明,债务人及其债务人的相对人在实施有偿诈害行为和无偿诈害行为的不同情形下其主观恶意应否考虑,若考虑其主观恶意应当如何认定。第二,客观要件中合法有效的债权是否要求债权已经成立或者已经到期;诈害行为造成何种不利结果才具有可归责性;如何判断债务人所为行为是否属于诈害行为,诈害行为是否仅包括《民法典》所明确规定的7种行为,目前司法实务中出现的新情形并未被现有法条囊括其中但是已然对债权人债权实现造成实际影响,债权人是否能够据此行使撤销权。第三,因对撤销权性质认识不一,对债权人撤销权行使效果、行使范围等问题的判定存在差异。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本文认为:首先,在主观构成要件层面,无偿诈害行为不以主观恶意为成立要件,有偿诈害行为推定债务人具有主观恶意,并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具有主观恶意并对其恶意内容加以限定;其次在客观构成要件层面,有效债权成立和到期时间之要求、行为有害债权之界定、撤销权的标的之范围三个方面细化界定,避免对合同相对性及合同自由的过分侵蚀。最后,债权人撤销权的性质应当采取优化后的折中说,行使效力应当以诈害行为所处阶段区分为撤销或“撤销+复原”;行使范围原则上应当限定在主张撤销权的债权人的债权之内,既能调动债权人主动维护自身债权的积极性,同时减轻了举证压力;行使效果归属应主要采用入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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