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生物识别信息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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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识别信息是个人信息的一类,其是生物识别技术的产物,由于生物识别信息与人身的不可分离以及识别的准确性,其已经大规模应用于我国各种社会场景,除了被运用于疫情防控、国家反恐以及社会安全等涉及公共利益的场景,还被大规模应用于支付安全、设备网络账号锁控方式等涉及私人利益的场景,因此对生物识别信息的立法保护急需提上日程。随着我国《民法典》的出台,个人信息正式被视为民法所保护的一项利益,生物识别信息也被作为个人信息的一类纳入民法的保护中,而随着《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出台,生物识别信息的保护力度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但是在法律层级未明确生物识别信息,未设立专门的保护规范对生物识别信息采取区分保护的措施以及侵权救济困难等困境依然存在。因此本文通过四个部分的内容相应规范进行对比阐释,对我国生物识别信息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提出见解。利用人体生物特征作为识别身份的方式在我国有着悠久的历史,而随着生物识别技术的发展,生物识别信息的概念也在发展,如今生物识别信息是以人体生理和行为特征为识别对象通过技术处理生成的个人信息。生物识别信息作为一项民事利益本质上是人格利益,因为生物识别技术的大规模运用提升了生物识别信息遭受侵权的风险,以及其与一般个人信息和隐私权不同的特性,让他成为一项值得民法保护的利益。我国生物识别信息的主要通过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个人信息规范、隐私权规范以及人格权禁止令制度、合同编规范和侵权责任编规范予以保护,通过对相关民事规范的对比分析,以及结合我国生物识别信息的司法实践纠纷,可以探知我国生物识别信息的民法保护仍存在着法律概念不明确、未区分保护生物识别信息以及侵权救济制度不完善的困境。为了解决现行我国生物识别信息的民法保护之困境,对比了采取专门立法保护模式以及综合立法保护模式国家与地区关于生物识别信息保护的法律规范,从中可以发现无论是专门立法保护模式还是综合立法保护模式,会通过相应的法律法规对生物识别信息的概念以及范围作出明确规定,如果没有规定的会出台指引进行说明解释增进公民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结合国外司法实践,美国法官对生物识别信息的范围采取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的方法进行进一步确定,另外提出生物识别信息的损害结果应当具体,但具体性标准的内涵不明,导致对损害的认定标准也存有争议,美国通常采用引入行为自身可诉性侵权制度或者引入信息损害概念降低对损害具体性的要求。综上解决目前我国生物识别信息的民法保护困境,需要在法律层级上确定生物识别信息的概念;设立专门针对生物识别信息的民事法律规范,将生物识别信息的敏感性与私密性作为区分标准,引入区分保护原则对生物识别信息进行分类保护,对生物识别信息与其他信息隐私权以及生物识别信息类别之间进行区分保护。最后完善生物识别信息的侵权救济制度,需要引入无过错归责原则,针对泄露信息的行为进行规制,并引入行为自身可诉性侵权制度、转变传统损害观念引入风险损害,降低损害的确定性要求,并明确公益诉讼可使用惩罚性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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