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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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判力理论主要研究法院所作出的终局判决将产生何种效力,是民事诉讼法基础理论的重要基石,具有与目的论、价值论、诉讼标的论以及证明责任论等量齐观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既判力理论研究的关键范畴主要包括对既判力的主观范围、客观范围和时间范围的研究。其中,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对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要影响。在既判力标准时前提出的主张将受到判决既判力的拘束,未提出的主张将被既判力遮断;据以提出主张的事实发生在标准时后,则不受既判力遮断效的影响,当事人可就该事实另行起诉。首先,从我国既判力时间范围的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出发,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中,有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248条。学界对该解释第248条的功能定位存在争议,且该条规定将既判力的标准时确定在裁判生效时,以该时间点作为标准时的合理性有待商榷。法律规定的不足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界定产生了分歧,主要体现在对既判力标准时的认定差异上。因此,有必要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作出明确、合理的规定,使其更好地运用于司法实务中,维护统一的民事诉讼秩序。其次,我国对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研究起步较晚、研究成果较少,因此可以对典型大陆法系国家有关既判力时间范围的理论制度进行考察。德国、日本均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界定在口头辩论终结时。并且,由于现实生活的千变万化,德国、日本也承认在某些例外情形下,既判力的时间范围将会发生扩张,或者确定判决的既判力有所软化。德国主要是在研究预测性判决时对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进行调整,日本对既判力时间范围的调整则主要体现在后发性后遗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研究中。此外,就既判力时间范围与形成权的行使这一重要研究课题而言,德国、日本均认为撤销权和解除权受既判力遮断效的影响,在既判力时间范围与抵销权的行使问题上,德国认为抵销权受既判力的遮断,日本则持相反意见。最后,在考察域外理论制度、借鉴其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和民事诉讼法律特征,重构我国的既判力时间范围规则。在对我国既判力的时间范围进行确定时,将标准时划定在口头辩论终结时具有合理性,这一做法既能够保障当事人攻防手段的充分行使、保证诉讼的效率和确保法官心证与裁判结果的一致性,也能彰显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在涉及离婚判决和诉讼中的不可预料事由时,既判力的时间范围也会相应地发生扩张,或者出现既判力的软化,以更好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将既判力的时间范围重新界定在口头辩论终结时将会对我国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产生一定影响,为更好地贯彻落实该规则,有必要对既判力时间范围的具体适用进行分析。产生形成权的事由发生在标准时前,当事人在标准时前未及时主张,其在标准时后能否再行主张,根据撤销权、解除权与抵销权行使的不同情形将产生不同的认定;当事人依据在标准时后发生的新事由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分为因诉讼要件齐全重新提起的诉讼、因期限已届满或条件已成就而重新提起的诉讼、债务人执行异议之诉以及定期金判决变更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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