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违约救济——以契约法与组织法的交叉为视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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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表决权拘束协议作为公司治理的一种方式,可以增加缔约股东对公司决策的影响力,在境内外公司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其核心与重点在于当事人违反协议后对守约方的救济。在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场合,法院会面临两难境地:究竟是采取损害赔偿?但这是不充分的救济;还是采取实际履行?但由于涉及公司决议的撤销需要慎重。以契约法与组织法的交叉为研究视角,作为贯穿全文的理论主线,深入挖掘、聚焦表决权拘束协议的违约救济问题。表决权拘束协议有效是违约救济的前提,对其效力的判断需要充分考虑契约法与组织法的规制,不能违反组织法上的强制性规定。但在适用上也不应过于机械,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轻微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协议,在效力认定上可以稍加宽松。损害赔偿、实际履行是违反表决权拘束协议主要的救济方式。损害赔偿与组织法无涉,可以适用于各种情形,但问题在于守约方通过签订表决权拘束协议所欲达到的获得公司控制权、影响公司治理的目的无法实现。实际履行能够实现对守约方的充分救济,因其直接作用于公司决议:股东(大)会尚未召开时,通过行为保全强制违约股东按照约定投票;召开后,否定原决议效力,纠正未按照协议约定的表决。但要受公司组织运行逻辑的限制,不能恣意否定公司决议。此外,公司在决议形成阶段更改违约股东的投票也有适用的余地。但对违约股东的投票不予计算由于救济结果的不确定性,不宜适用。对于究竟采取何种救济路径并无定论,需要进行类型化。表决权拘束协议能否被履行的核心在于区分表决权拘束协议是否具有组织法上的效力,可否约束公司。只有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协议才具有组织法上的效力。第一层次以股东(大)会是否召开为基准。股东(大)会尚未召开时,行为保全不涉及组织法层面决议的撤销。而已经召开后,需要区分协议是否具有组织法上的效力。若是,则一方面,公司决议未作出时,公司可在决议形成阶段更改违约股东的投票并作出决议;另一方面,公司决议已经作出后,法院可判决撤销公司决议,以实现实际履行。且第三人利益保护不会阻碍表决权拘束协议的实际履行。若否,则只能采取损害赔偿。封闭公司股东间较易达成表决权拘束协议。对于表决权拘束协议在我国的构建,不宜机械移植域外经验,需要植根于我国实际情况。《公司法》层面可考虑先引入股东协议,表决权拘束协议可由司法解释进行详细规定。此外,通过司法实践逐步统一不同类型的违约救济路径,使表决权拘束协议在我国发挥更大的功能与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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