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通事故侵权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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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家庭汽车的拥有量急剧攀升。但是由于交通设施的恶劣状况和极其落后的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导致交通事故逐渐成为威胁人们生命健康的第一杀手。在短时间内无法对交通设施和人们的交通安全意识进行有效改观的情况下,只能舍本逐末地研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法律如何对那些在交通事故中伤亡的不幸者给予最有效的救济。我国尚未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在侵权行为法领域,也没有对交通事故侵权这一严重的侵权行为作出专门的规定。特别是有关交通事故侵权中的连带责任的适用问题,法律规定很不完善,甚至就机动车保有人的连带责任适用问题根本缺乏相关法律规定,直接导致了司法实践在此方面的混乱局面。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的连带责任适用问题上,究竟是应严格恪守共同侵权中主观共同说所坚持的传统的连带责任规则,还是应在一般共同侵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以共同侵权理论中的折中说和危险责任理论为主线,适度扩张连带责任的适用,就成为了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所在。笔者认为,现代侵权行为法正逐渐由自己责任的原始惩罚功能向填补损害的社会功能转变,立法者的目的在于衡平社会利益,对受害者给予最有效的救济,最终实现实质公平,这正是共同侵权行为理论中折中说所采的利益平衡方法论的基点。因此,应将交通事故中无意思联络数人侵权情形中,侵权行为人虽无意思联络,但侵权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情形认定为共同侵权,对侵权人适用连带责任。而判断直接结合区别与间接结合的标准则为是否属于一因一果。对于我国法律并未规定的机动车保有人的连带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以危险责任理论为基础,以运行利益归属和运行支配理论为依托,适度扩张机动车保有人的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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