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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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数字时代的来临,电子数据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愈发频繁,而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也越来越成为一大难题。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我国首次规定了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电子数据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推定其真实。这一规则主要是借鉴英美法系的相关立法规定而来的,这篇论文主要讨论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在我国司法实践存在的问题以及此规则在我国具体应当如何适用。第一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的真实性内涵。民事诉讼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包含有两个层面,即电子数据数据层面的真实性和电子数据内容层面的真实性。前者是指电子数据在数据层面上是否经过伪造、篡改,后者是电子数据所反映的内容信息是否与客观实际相符。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应当适用于数据层面的真实性。另外,存在利用优势地位使用他人帐号伪造电子数据以他人名义发出的现象,此实际上属于电子数据关联性的问题,而不属于电子数据真实性问题。第二章我国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分析。电子数据真实性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也应运而生。我国电子数据推定真实的条文在真实性内涵、公证效力以及囊括范围上都存在有一定的模糊,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点:第一,未区分电子数据真实性的不同层面;第二,未区分电子数据的公证证明和公证证据保全;第三,我国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尚处于起步阶段。第三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之公证效力。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可以分为经过公证证明的电子数据和经过公证证据保全的电子数据。前者又可以进一步划分为电子数据的证据内容经过公证证明以及证据保全公证,电子数据的证据内容经过公证证明的,电子数据两个层面的真实性均可以确认,电子数据经过证据保全公证的,仅可以证明取证过程的真实性,电子数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过公证证据保全的电子数据,从公证机关的公信力以及保全行为的及时性考虑,可以推定其具有真实性,但是其消极要件的标准应当低于公证证明的标准。第四章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之情形范围。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保管的电子数据,是因其中立性而推定其真实,而第三方平台的资质以及技术能力应当是对证明力起到影响,不影响真实性的推定。正常业务活动产生的电子数据要对正常业务的标准进行限定,包含主体标准、环境标准和控制标准,从消极标准上考虑,以诉讼为目的制作的电子数据不属于正常业务活动中产生的。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电子数据推定真实是基于我国对档案的真实性高度认可的传统,同时也是基于电子档案管理程序的法定性、权威性,但是仍然要考虑该电子数据的保管是否强制性按照一定规则进行管理。第五章我国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的完善。建立电子数据真实性两分层的框架,对数据层面的真实性通过自认、鉴定、证人具结、电子签名以及推定等方法认定,对内容层面的真实性应当根据电子数据的类型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经过公证的电子数据应当区分公证证明与公证证据保全,明确二者在效力上的区别。对于我国电子数据推定真实规则,应当进一步明确其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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