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流动质押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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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物流行业的兴起和高新技术的发展,动产流动质押在金融实践中崭露头角并为交易当事人所青睐。动产流动质押兼具动产浮动抵押与一般动产质押之长,并克服后两者的缺陷,能够兼顾债权人之安全保障和债务人利用担保物之需求,因而受到交易当事人的青睐。然现行法并未对动产流动质押做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关于动产流动质押的纠纷频发,法院在裁判相关案件时意见也不统一。针对动产流动质押在实务纠纷中所呈现的主要问题,本文拟从动产流动质押的合法性问题、制度构造、与相关权利的冲突与协调等方面展开研究。全文除引言和结语,正文分为三个部分,具体如下:第一部分梳理动产流动质押的起源与合法性问题。动产流动质押是在金融实践中自发形成的一种担保交易方式,其与物流金融行业的紧密联系使得学者的视线更多集中在质押率的设定、业务风险评价与防范等方面,法学领域对其研究相对较少。《物权法》上对于动产流动质押并无明文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以及《物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以占有改定设立动产质权的否定使得动产流动质押面临合法性问题。而在《民法典》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出台后,动产流动质押获得了通过解释而合法化的规则空间。《民法典》第427条可成为动产流动质押质物交付方式的法律依据,质物仍存放于出质人场库并由第三方监管人实施监管的,属于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交付质物,不构成占有改定。实践中应围绕是否排除出质人对质物的独立控制、质权人是否取得对质物的实际控制判断流动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第二部分系对动产流动质押的法律结构作细分研究。以质物存放地点的不同,可将动产流动质押分为监管企业场库模式、第四方企业场库模式、出质人场库模式三种基本类型。在不同的业务模式下,质物的交付类型有所不同,质权成立的时间也随之各异。同时,在动产流动质押的法律结构和实践中,第三方监管人介入涉及到质权的有效设立以及存续,第三方监管人的地位举足轻重。一旦监管人违反其约定义务,导致质物损失和影响质权的实现,如何确定违约责任就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要问题。第三部分讨论流动质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并提出相应的协调方案。质物之上存在所有权保留的,根据所有权保留是否登记确定权利顺位,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可对抗后设立的流动质权,流动质权人非为善意除外;质物的在先买受人以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所有权的,不得对抗在后善意取得流动质权的质权人;在动产流动质押中,不存在正常经营买受人制度的适用。动产流动质押与动产抵押以及浮动抵押并存的,均应按照公示时间先后确定权利顺位,先设立的流动质权未采用合理公示手段的,不得对抗后设立的善意抵押权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登记的购买价金担保权不享有超级优先顺位,按照普通动产抵押权与流动质权并存的规则确定顺位;标的物混合无法区分的,购买价金担保权可就同种类质物优先受偿。重复出质的,若不可归责于质权人,质物占有的暂时性丧失并不当然导致质权消灭;在先流动质权未采取合理公示方法的,不得对抗后设立的善意的流动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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