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生命权为对象的紧急避险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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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生命权冲突时,以生命为对象的避险行为在我国客观上是存在的,多数学者对该行为的正当性也是持肯定态度的,但司法实践中却鲜有无罪的案例,多数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仅在责任程度上酌情予以考量。我国紧急避险作为刑法上的正当行为在犯罪论体系中之所以独立存在是有其预设的逻辑前提的,那就是在公权力缺位的情况下,法律授予个体进行私力救济并可以在客观上造成危害结果的权利和限度。也就是说,如果公权力没有缺位,公权力会采取同等的手段予以处置,这二者的行为是等价值的,所以赋予了私力救济的正当性,此时的私力救济具有某种公权力性质。但以生命权为对象的紧急避险理论争议上的胶着各方都没有基于紧急避险的这一逻辑起点,将公权与私权惯性的区隔开来,致使生命权为对象的紧急避险在价值判断层面各说各话。因此,解决生命权为对象的紧急避险适用困境的前提还得回到紧急避险的逻辑起点,包括两方面,一是在规范上解决生命权为对象的紧急避险的价值判断问题;二是在司法上解决生命紧急避险适用的方法问题,即采取先事实判断后价值判断的二阶层判断模式。本文在“二分说”的立场上将以生命权为对象的避险行为进行了细化,认为:“利己”的攻击型生命权避险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刑罚性。因为在公权力缺位的紧急状态下,面对生命权的冲突,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允许社会成员为保存个人生命而损害他人生命,这也是社会成员的共同要求,但可以从轻处罚;“利他”的攻击型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为若公权力没有缺位,公权力也会采取同等行为予以避险,那么在公权力缺位的情况下,社会成员采取了避险行为,事后看其与公权力行为具有同等性质,而在当时而言其具有准授权的性质,阻却违法;“利己”的防御型生命权紧急避险行为符合犯罪的成立条件,但阻却责任,不属于实质性犯罪;“利他”的防御型紧急避险行为与“利他”的攻击性型紧急避险行为在性质上是同质的,且相比而言,基于作为危险源的受侵害者的社会承诺,损害行为更具有正当性。并基于以上价值判断提出了以生命权为对象紧急避险的规范成立条件,供实践适用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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