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已于2002年7月1日起生效,这意味着人类社会第一个常设国际刑事审判机构从观念变成现实。危害人类罪是《罗马规约》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4种罪名之一。研究危害人类罪的定义具有重要的意义。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进行系统的研究可以深化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研究、丰富我国关于人权问题的研究。另外,这个研究还可以促进我国刑法的现代化、国际化。
本文主要从犯罪时间、犯罪对象、犯罪方式以及犯罪的心理要件四个方面对危害人类罪的定义进行了研究。
虽然作为一种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国际罪行名称,“危害人类罪”最早见于《纽伦堡宪章》,但有关危害人类罪的观念和精神实质则可以追溯到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尤其是该公约中的“马斯顿条款”。《纽伦堡宪章》和纽伦堡国际法庭均要求危害人类罪必须与武装冲突相关联。尽管危害人类罪的发生往往涉及武装冲突的情况,但实际上这类罪行可以发生在和平时期和非战时期。习惯国际法的发展已经去除了《纽伦堡宪章》所要求的与武装冲突的关联性。
危害人类罪的犯罪对象是“任何平民人口”。“任何”一词表明,危害人类罪既可以针对他国的居民犯下,也可以针对本国居民和无国籍人犯下。“平民5”一词是相对于武装部队成员和战斗人员而言的,强调的是罪行发生时被害人所处的状态而不是其本来身份。因此如果满足其他先决条件,抵抗组织的成员和曾经从事过抵抗活动的个人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是危害人类罪的受害人。“人口”的用语旨在表明是对集体的犯罪,因此排除单个或孤立的行为。
危害人类罪是广泛或有系统的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广泛”这个术语可以理解为针对大量被害人,集体性实施大量的、频繁的、大规模的具有相当严重性的行为。“有系统”是指基于一个涉及大量公共或私人资源的共同计划而采取的有组织的攻击行为。攻击的“广泛性”或“有系统性”是选择关系而非并列关系,也就是说一旦行为符合这两个特征中的一个,法庭就不用考虑另一个特征是否具备而直接认定符合危害人类罪的这一要件。有时某个行为者一个单独的行为也有可能构成反人类罪,只要这个行为是其他更为广泛的者有系统的攻击的一个组成部分。危害人类罪中的“攻击”具体表现为下列11种行为中的任何一种行为:谋杀;灭绝;奴役;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酷刑;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性别,或根据公认的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强迫人员失踪;种族隔离罪;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危害人类罪行中各具体罪行均要求:实施的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犯罪行为人知道或有意使该行为属于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的一部分;实施的行为是根据国家或组织攻击平民人口的政策,或为了推行这种政策。
危害人类罪的心理要件是故意,包括我国刑法中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罗马规约》第7条提及的“明知”,仅仅说明了认识因素,即要求行为人对非法行为及危害结果之外的某些背景、情节或者大环境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