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使用他人知名企业曾用名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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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变更或注销后,原企业名称即为企业曾用名。企业名称变更后或注销后,该企业包括商誉在内的无形财产在一定时期内却不会马上消失,其他企业不能肆意使用该企业的曾用名,必须设定一定的法律规制和保护措施。然而,就目前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言,并无涉及相应的措施;而在行政执法方面,也存在着大量的空白。在纷繁复杂的市场环境中,总是会存在一些投机取巧的经营者间接地、暗中地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以谋求自身不当利益的最大化,其中就包括使用企业曾用名的情形。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直接损害了合法经营者的竞争利益,贬损甚至破坏合法经营者的竞争优势。同时,从另一个角度看,也损害普通大众消费者的合法利益,破坏正常、稳定的市场竞争优势,所以有必要法律的角度对这些不正当的行为设定相应的规制措施。从竞争秩序的需要看,由于商业标识承载着企业的商誉,不法经营者若假借他人的商业标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不仅损害了正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还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于消费对象产生混淆,使消费者难以做出真实地意思表达,使得消费者面负担不应承担的交易风险,并且使得正常的资源配置畸形、不合理。同时,对企业曾用名的“搭便车”行为,使得不法经营者不付出代价或者以忽略不计的代价攫取他人长期积累起来的竞争优势,此种行为时是极不公平的。出于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目的来看,企业名称是消费者做出消费行为最为根本、最必要的信息来源,若产品上标注的信息或者服务中传达出来的信息有误或者不真实,消费者可能因此会做出错误消费决定,蒙受利益上的损害。一般认为,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越低,受到保护的范围和权限就越小,预留给公共领域的范围相反也就越大,排斥其他经营者作相同或类似的使用可能性就越小;相反,商业标识的知名度越大,其排他效力也越高,保护的范围和程度也相应扩大和增强,处于公共领域的范围也越少,其他经营者的注意义务和对相关权益的避让要求越高。而对于企业曾用名的保护而应综合该企业原企业名称的知名程度、经营范围等因素确定其保护范围。对于知名的企业曾用名,为保障经营者的合法、正当权益,维持正常、稳定的市场秩序,对其保护范围和程度应当有所变化。对于企业名称的认识,在市场竞争、司法实践、理论学说的不断摸索中前行。在早期的司法实践和法学理论界,对于构成擅自使用的他人的“企业名称”,需要完全满足企业名称构成的四个要件。企业名称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识别性标识,可以区别不同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之一,能够使得消费者轻易地区分不同的经营者,因而司法实践中又将字号纳入了广义的“企业名称”范围之内。又经过了一段时间实务界和理论界的探索,对于企业长期、广泛的商业使用,并因此积累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能够发挥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简称,给予与企业名称相当的法律保护。此种做法实际上也是将符合规定的“简称”纳入了广义的“企业名称”的范围之内。笔名、艺名等并没有在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机关进行登记,但因为笔名、艺名具有一定知名度后,具备了明确地指向性,如果他人擅自使用,会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所以法律对于笔名、艺名给予了在国家机关登记过的“姓名”同等的保护,那么同理,如果知名企业的曾用名也具有明确地指向性,法律应该对此种商业标识给以保护。企业名称是信息载体和外化标记,其首要功能在于识别。企业曾用名这种事后形成的符号只要具有明确地指向性,足以通过符号联想到企业本身,它就已经发挥着与企业名称一致的功能。那么同样,只要对于企业曾用名的使用,损害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者的合法利益,尽管可能此种权益尚未纳入竞争者权利范围之内,也可以运用规制被告行为的方式加以调整。不正当竞争,本来指同种营业之间不正当地争夺顾客的行为,现如今不正当竞争的本质的更多的是指不正当地吸引消费者的行为。对于“不正当”的认定,在立法中一方面将其类型化为各种具体行为,另一方面通过一般条款由执法者、司法者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进行具体的判定。由于反法是通过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来达到保护企业名称的目的,按照上述逻辑,利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本质就是混淆或淡化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其他企业肆意使用知名企业的曾用名,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其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极易根据误导性的印象,做出错误的决策,即受到误导或误导之虞,所以这些企业易构成虚假宣传。商标和商誉是可以独立开来的,不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相互独立的,但其所承载的商誉是可以通过继承的关系而延续下来的,即便原来的商标因为没有续展而失效。同样,知名企业的曾用名所承载的商誉同样可以被新企业名称所延续。企业曾用名在本质上就是一种商业标识,也是消费者用以区分不同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可识别性的标志。企业曾用名本身包含了一定的品牌效益和社会公众对其产品的认同和赞赏,能够给该公司及其继承者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和潜在的消费者,只要“企业曾用名”还具有生命力,在消费者中仍能形成一定的吸引力,对于“企业曾用名”的保护就不应当终止,保护的期限应当随着企业曾用名吸引力的丧失再逐步终止。在判断使用企业曾用名时,不能机械地直接推定原企业曾用名具有知名度,仍需要进行举证证明。在考虑是否是“不正当性”时,需要从经营者和消费者甚至是整个竞争秩序出发,看该行为是否具有谴责性。对于企业曾用名的保护,同样要注意避免“权益滥用”,对于知名度未达到“知名”标准的曾用名,因其曾用名尚不能具备明确地指示功能,也不会对市场消费者造成误导,所以对其没有保护的必要性。对于具备一定“知名度”的企业曾用名,应当提供适合其“知名度”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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