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售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之优先受偿论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am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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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实践之主流观点认为,在仅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而未完成抵押权登记时,银行无权优先受偿。然而,在现实交易中大量存在银行无法完成抵押权登记之情形。若银行未取得抵押权,开发商之阶段性保证责任即因解除条件未成就而仍然存续。但开发商所能控制者仅为房屋之开发建设及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故若在完成首次登记后仍要求其为购房者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颇为不公。此外,一味要求银行完成抵押登记亦将招致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欲破解此困境,应认可首次登记完成后银行即可取得抵押权,同时开发商之阶段性保证责任亦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从而实现银行、开发商、购房者三方主体之利益平衡。在现行法中,银行基于抵押权预告登记设立抵押权并优先受偿,有其正当性。就预告登记规则而言,立法者系以预售房买卖合同为蓝本而设此规则,预售房抵押关系非其预设之规范对象;且预售房抵押关系与预售房买卖关系之利益状态并不相同,亦无类推适用之余地。就抵押权登记规定而言,经由订立抵押合同与办理抵押权登记之规则设定,立法者既尊重了抵押双方之意思自治,亦兼顾交易第三人之利益。在抵押权预告登记场合,抵押合同并未缺席,双方当事人之意思自治亦得到尊重。而且,抵押权预告登记与抵押权登记具有同样之公示效果,交易第三人均可藉此知悉此中权利变动事实。故认可抵押权预告登记之优先受偿效力亦无损于交易第三人之利益。《担保制度解释》第52条第1款虽然认可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但其不过系基于“避免诉累”之考量,欠缺学理支撑。实务中有法院从附条件法律行为说、不动产期待权说等路径对抵押权预告登记之学理构造进行说明,均难谓合理。就此,无权处分说更具解释力。具体而言,抵押合同订立时房屋尚未存在,购房者并无设立抵押之处分权。在开发商将房屋建造完毕并完成所有权首次登记时,开发商即原始取得该房屋之所有权,同时基于开发商之事前同意,购房者之处分权瑕疵即得到补正,从而银行可取得抵押权。由于处分权瑕疵之弥补具有溯及力,故在规范层面,应认定银行之抵押权自抵押权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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