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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瑕疵出资行为损害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有效遏制瑕疵出资行为便成为公司法理论和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规意图通过瑕疵出资股东法律责任体系来解决这一问题,但却收效甚微,主要原因在于这些法律规定均未能触及到瑕疵出资股东的核心权利——表决权。股东表决权是股东权利体系之中一项基础的权利,正因为如此,理论界在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受限问题之上产生了诸多的争议,这也导致了法院在具体裁判相关案件时无所适从,进而变相的激励了实践中股东瑕疵出资的行为。从法理的角度分析,瑕疵出资股东按照全额出资行使表决权违反了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从具体法律制度上分析,此种瑕疵出资行为违背了公司资本本位原则、公司立法目的、出资承诺以及公司章程等,而股东表决权影响着股东其他权利的行使以及公司的整体运营,是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的焦点,因此,遏制股东瑕疵出资行为必须从限制该股东表决权入手。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制度的运行离不开具体适用程序的设计,由于该项制度直接关涉的是股东表决权,属于公司内部的问题,因此,启动该项制度的主体只能限定在公司内部,即股东、董事会或不设董事会公司的董事以及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公司的监事。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一般由董事会作为受理主体依据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等规定予以认定并做出相应的处理。限制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的决议一旦做出之后,将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效力,包括对公司、瑕疵出资股东以及其他股东的直接效力,而且包括由此限制所产生的对股东其他权利、股东会决议等间接效力。限制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法律效力并非是绝对的,此种法律效力将会因瑕疵出资股东补缴出资而得以消灭,该股东的表决权份额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之时恢复,但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