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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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恶意诉讼是指在形式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体明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进行商标侵权诉讼的行为。它是一种侵权行为,其目的在于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或损害他人权益。商标制度的异化和法律规制的缺失造成商标恶意诉讼的违法成本低廉,同时基于高额侵权赔偿的诱因,商标恶意诉讼逐渐泛滥。这不仅侵犯了众多诉讼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还会紊乱商标制度、浪费司法资源、践踏法律尊严。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商标恶意诉讼的案件数量逐年增加,尤其在2017年与2019年出现明显的增长态势。这些案件主要分布在广东、北京、浙江、湖南等经济发达、人口偏多或具有本地特色品牌的地区。但根据法院的裁判结果,为法院明确认定为商标恶意诉讼的案件却仅占6.9%。其中,绝大多数行为人都是基于恶意抢注、囤积和恶意受让等行为在形式上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再进行商标恶意诉讼。鉴于该种行为模式中据以起诉的商标权在实质上具有瑕疵,可将其称为无法律依据型商标恶意诉讼。而以商标权的取得不存在瑕疵为前提,明知相对人未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而提起侵权之诉的行为模式可称为无事实依据型商标恶意诉讼。与无法律依据型商标恶意诉讼相比,无事实依据型商标恶意诉讼虽然存在,但占比很低。这一现象从商标恶意诉讼案件中被诉方所提出的抗辩事由采纳情况也可窥知一二。当被诉方提出起诉方存在恶意抢注或囤积商标行为的抗辩事由时,法官更易采纳被诉方的主张并最终认定起诉方系商标恶意诉讼。从法院的总体裁判结果看,现下我国对商标恶意诉讼的规制情况并不乐观。首先,具体裁判规则的缺失是法官裁判的头等难题。尽管《商标法》第68条第4款将商标恶意诉讼纳入规制范围,但该条款由于并未涉及何为商标恶意诉讼以及如何甄别商标恶意诉讼等问题而缺乏可操作性。《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未对这些问题予以回应。在这种情形下,指导案例确定了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核心的商标恶意诉讼裁判机制。然而,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在适用条件上终归存在不同,这就导致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存在争议。其次,恶意认定标准尚未统一。关于对恶意之主观过错程度的认识,存在重大过失说、故意说、直接故意说三种观点。而关于起诉时的恶意能否追溯至申请注册商标时也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中通常会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情节综合客观事实来评判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但在相似的案件或同一案件不同审判阶段中,对同一行为情节的认定结果却呈现不一致的状态。最后,当受害人面临商标恶意诉讼时,其采取的应对措施的结果也不尽人意。大部分被诉商标侵权的相对人会就权利商标申请无效宣告,但这一行政处理程序与司法程序相分离,冗长的过程往往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金钱成本。能否在被诉的商标侵权案中直接提起反诉也存在争议。而在另行提起的反赔诉讼中,关于反赔诉讼的赔偿范围同样尚未明确。针对上述问题,建议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完善对商标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制。在立法方面:首先应对《商标法》第68条第4款进行细化,在明确商标恶意诉讼的内涵的同时精详针对商标恶意诉讼行为的处罚规定。其次要拓宽商标恶意诉讼受害人的应对路径,一方面,明确商标恶意诉讼的反赔范围应当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规定为原则,将受害人因商标恶意诉讼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囊括在内;另一方面,可增设商标恶意诉讼抗辩权以直接阻却侵权结果的发生。最后还可通过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时提供其“需要取得商标权”的相关材料以及限制未实际使用的注册商标的转让条件来优化商标权取得制度,以达到预防商标恶意诉讼的目的。在司法方面:首先,要明确法官在面对可能是商标恶意诉讼的案件时要贯彻适度保护的基本原则。其次,可以由最高人民法院牵头,广东、北京、浙江三地的中院或高院协助建立一套统一的商标恶意诉讼认定标准。最后,可通过鼓励法院主动向商标主管机构了解案涉商标的相关情况以及在探清被诉方真实主张后向其释明提起反诉的权利来推进商标恶意诉讼的能动司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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