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登记特殊动产物权的效力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huanghong19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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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下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物权转移极为频繁的,人们基于契约等法律基础进行物权移转,通过交付或让渡行为移交标的物。由于,特殊动产价值高,如果采取交付生效,很多情况下,权利外表与实质并不相同,如果采取登记生效,又会增加交易成本,并且不利于特殊动产的流转。因此,大陆法系国家对特殊动产的流转、变更和消灭制定了有别于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的特殊规定。如日本法继受了法国法的登记对抗主义之后又继受了德国潘德克顿(Pandekten)的物债二分体系,作为意思主义产物的登记对抗主义与物债二分的法律体系存在许多难以协调之处,导致围绕着物权变动生效要件、物权完整性、登记效力等要点产生了许多矛盾与争议。我国《物权法》和《民法典》立法借鉴了日本民法以及德国潘德克顿立法体系,对特殊动产适用登记对抗制度,同样引发关于变动效力要件与登记对抗力之问题。通过对各种变动模式的比较,了解登记对抗制度与各变动模式的关系,梳理我国特殊动产的变动模式中各个构件的法律效力,重点梳理登记的法律效果。根据《民法典》224条,特殊动产的物权采动产变动规则,未经登记的特殊动产未完成物权变动公示,第三人可以对物权变动提出抗辩,登记的法律效果体现于对物权的保护。第三人抗辩并不能否定物权变动已经生效。登记公示是标的物所有权人的义务,所有权人应当履行自己的义务,避免标的物因为缺失登记留给第三人主张权利的空间,未登记的权利人有一定可归责性。通过对第三人范围的理论梳理与司法实践观点的检视与研究,进一步梳理未经登记的物权的效力范围。通过梳理未经登记的物权与多重让与中的第三人、标的物其他物权人、与标的物有关的债权人的权利竞存情形,分析物权变动路径,研究未经登记的物权的效力与具有优先性的范围。对第三人主观善意标准进行研究,总结理论与司法实践中对于第三人善意的判定标准,从而完善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与善意取得规则的衔接。由于公示的效力相对性,第三人负有一定调查义务,应对登记簿与占有情形都进行检视。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标的物所有权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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