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破产管辖中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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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新一轮经济全球化日益深入与国际贸易交往愈发繁荣的当下,跨国公司与国际投资在数量和规模上都得到显著发展,由此亦导致跨国破产案件的频发。显然,跨国破产案件势必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因此,首先面临的便是哪个国家对破产案件享有正当管辖权的问题。法律的多元化与差异性,极易导致大量的平行破产程序,而如何协调各国的管辖权冲突是高效解决平行破产程序的关键。作为协调跨国破产国际管辖分配制度的核心,主要利益中心规则伴随外国主要程序与非主要程序的平行程序之细化应运而生,历经美国与欧盟等国丰富的司法实践而不断发展与完善。虽在具体适用中尚存些许争议,但依然成为各国在构建跨国破产法律规则框架时不可忽视的重要法律概念。纵观“一带一路”倡议之发展,其已历经时间的考验,不仅对维护更加自由、开放、包容的全球贸易体系和世界经济格局产生深远影响,亦使我国作为双向投资市场不断吸引外资与推动本国企业走向世界。但受持续性新冠肺炎对全球贸易的严重冲击,涉及我国企业利益的跨国破产案件也日益增多,与此形成对比的则是我国在跨国破产立法领域的缺失与滞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5条仅规定了破产宣告的域外效力,并未回应跨国破产的管辖分配及破产程序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诚然,该条明显具有原则性色彩的规定并不能很好地满足我国参与跨国破产的国际司法实践,亦与发展本国企业“走出去”与外国企业“引进来”的经济战略不相匹配,不能提供完备的法律支撑。鉴于此种现状,我国有必要借鉴美欧破产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的新趋势,顺应国际破产法潮流,吸纳主要利益中心规则以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跨国破产法律制度。以联合国破产示范法和欧盟破产程序条约在主要利益中心规则上架构的基本格局为参照:首先,为更好厘清主要利益中心规则的基本内涵,有必要从其产生沿革与之后在其他主要条约中的具体规定出发,详细分析与比较美欧跨国破产法对该规则的内涵界定与功能定位之异同;其次,对主要利益中心位于何处的认定是研究跨国破产国际管辖分配问题的重点所在,时间标准与适用对象作为构成完整认定思路的一体两面,缺一不可。囿于该规则最初是针对解决单一实体公司的破产问题而产生,并未考虑到跨国企业集团作为特殊对象之适用,目前司法实践中对跨国企业集团的主要利益中心采取整体方法可谓有益尝试。但不可否认,时间标准是主要利益中心规则产生伊始就被广泛讨论的关键,对决定哪国可以作为债务人的主要利益中心以及哪国法院启动的破产程序最终可被承认为外国主要破产程序产生重要影响。而时间标准的不同势必也会给适用之对象带来影响,故将时间认定标准予以前置以使逻辑更加清晰;再次,在推定主要利益中心位于债务人注册登记地的价值取向上,司法实践中美国以更为灵活的标准考虑其他相关因素与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是否有更为密切的联系,欧盟法院则侧重于对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之推定以及债权人合理期待利益的保护;最后,通过回顾与分析我国跨国破产立法的历史与现状,结合新近涉及我国的跨国破产司法案例,探讨我国在跨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借鉴与吸纳主要利益中心规则时可供选择的思维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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