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离婚房产归属子女约定对强制执行的排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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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在程序法上实现排除强制执行的效果,第三人异议之诉需就实体法之关系作出审理。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指就执行标的物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让与的权利,其中物权性权利为最主要的权利类别。据第三人异议之诉“非属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基础,基于出租、出借、保管等基础关系产生的返还请求权,因其交还的财产不属被执行人责任财产,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以《执行异议复议规定》第28、29条为主要类型的一般房产买受人以及商品房消费者享有的交付请求权,在满足债权物权化所要求的“对价”及“占有”两项要件时,也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事实物权理论、中间型权利理论和物权期待权理论为其理论依据,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不完备等现实因素为其正当性之必要。夫妻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单独所有或双方共有的房产归属子女,未经变更登记时,此约定能否排除名义登记人的债权人依据合法文书申请的强制执行,司法实践存在肯定说、否定说和修正说等观点,裁判结果的分歧在于对离婚房产归属子女约定的效果认定不一。离婚房产归属子女约定,因其给付方向牵扯第三人利益,故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构造,更能解释父母之间、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三方关系,据其性质及目的,可认定子女享有交付请求权,未经变更登记时,原则上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基于离婚协议之整体性,唯离婚房产归属子女约定视为父母一方向子女一次性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可与其中的财产、债务、子女抚养等条款互为前提和结果,整体上满足“对价”要件。同时通过子女直接占有、与父母共同占有、间接占有等多种情形对房产形成实际控制力,满足“占有”要件,具备债权物权化之条件,理论上可排除强制执行,司法实践体现出的家庭抚养功能的维护和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裁判倾向为其正当性之必要。基于对子女和债权人双方利益的平衡,应当就其类推适用《执行异议复议规定》规则进行具体限制。离婚房产归属子女约定的情形需区分认定,当其体现为替代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当其仅为补充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时,因房产未为子女提供居住或财产利益,不应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定抚养义务之外的房产归属约定,基于代理的意思表示解释路径以及父母与子女之间无偿性的关系特征,属于父母之间达成的向子女赠与的意思表示,不满足对价要件,不具备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同时,子女的交付请求权还需满足适用对象、时间、主观过错等限制要件。为防止夫妻恶意串通以逃避债务,债权人可就离婚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其与外部债权形成时间之先后提出夫妻主观恶意之抗辩,或直接行使撤销权以撤销离婚协议中损害利益的相应财产处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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