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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不停止执行,是行政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在《行政诉讼法》第44条,明文确立了这一原则及其例外,在保障行政效率及公共利益的同时,对相对人的紧迫利益给予保护。第66条,则确立了我国的强制执行体制,规定了行政机关发动强制执行权,包括自行执行和申请法院执行的条件。然而,学界对于两条规定间的关系,即是否相互冲突,有着激烈的争议。本文在整理现有争议的基础上,结合国内外立法及理论成果,从制度的深度属性上,层层剖析,最终论证出,我国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具体内涵,在实在法意义上并不包括起诉不停止强制执行。虽然这有悖立法初衷,然而却是制度自身内在逻辑的要求。本文主要分为以下四部分:第一章,冲突之争。集中介绍、分析了上述争议的各种观点,并梳理出争议的焦点,即第44条是否确立了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该原则是否适用于申请法院的强制执行,第66条是否仅仅适用于非诉执行而并未禁止诉讼中申请法院执行三部分,作为下文逐步展开论述的主题。第二章,起诉不停止执行的诉讼原则属性—对第44条原则属性的解读。通过对立法技术中“但书”规范的阐述,以及立法者立法意图的探究,论述了第44条的规范意义,即在实在法上了确立了我国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原则地位,即原则上具体行政行为不得因当事人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第三章,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使条件—对第66条内涵的解读。首先介绍了学界关于第66条内涵的两种主要观点,然后通过行政强制执行权法定以及行政诉讼目的方面的反向悖论,推导出第66条的正确内涵,即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是行政机关依法自己强制执行或者申请法院执行的前提条件,两者缺一不可。如果相对人提起了诉讼,原则上行政机关就丧失了自行执行或者申请法院执行的权利。第四章,起诉不停止执行的内在逻辑与内涵—对第44条内涵的解读。根据前两章的分析,好像第44条与第66条存在冲突。因此,问题的关键就落在了对起诉不停止执行内涵的正确理解上。本部分通过对停止执行制度的深度属性,包括停止执行的效力、具体的适用对象以及执行力的产生时间等方面的论述,最终推导出我国第44条的正确涵义是原则上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实现,具体包括不停止确认处分、形成处分的效力以及不停止下命处分的相对人自动履行两部分,而不包括不停止下命处分的强制执行这一部分。进而,从根本上理清了第44条与第66条的关系,即第66条关于执行力产生时间的规定,是决定第44条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具体内涵的逻辑前提,两者并不对等,根本不存在冲突。众多学者之所以认为两者冲突,错误就在于没有深入把握起诉不停止执行制度的内在逻辑,而且没有立足于我国的实际,即相较于同采起诉不停止执行原则的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和地区,我国对具体行政行为执行力的发生时间作了不同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