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财产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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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私有财产权是公民最基本的自然法权,它不是私法上保障的公民财产所有权,而是公法即宪法保障的宪法财产权。宪法财产权是人类宪政政制的逻辑起点,保障私有财产权就是明确私有财产不受非法赋税侵犯,公民完全有权利针对国家赋税的程序、办法与额度进行制度性协商与规范。
  宪法赋予了国家与公民之间对于公民财产权的分割程序与原则,公民由此享有对国家财政来源、程序和办法以及其他国家事务的政治参与权:一方面阻止国家公权尤序、过度分割公民私有财产的正当权利以获得经济自由;另一方面阻止国家公权对于公民人身自由言论自由等正当权利的侵蚀以获得政治自由。宪法财产权表明,公民是依照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原则,向国家交纳一部分私有财产作为国家赋税,公民也由此成为纳税人。公民有向国家交纳赋税的义务,也享有同等的纳税人权利。我国宪法已经明确保障公民私有合法财产权,但尚未规范纳税人权利的具体内容与范畴;而宪法财产权基础上的纳税人权利的保障与维护,恰恰是宪政政制在逻辑与历史上的双重起点。
  
  私有财产权:公民的自然法权
  
  公民合法私有财产权是其生存、发展的最基本权利。人人生而平等以及由此而享有的其他自然法权,都是以人格权利为最基本因素,没有人格权就不存在任何其他形式的人权。在国家产生之前的原始共产主义社会里,氏族成员之间对于公共财产的分配关系“成了群体意志的内容之后,就以一定的规范形态——普遍的食物禁忌——在其中巩同下来。这种禁忌要求群体的任何成员都不准带走自己的一份去自由支配,也不准阻止群体的其他成员对这份集体猎物行使他们的权利。”而随着私有制出现以后,“人格权本质上就是物权”;离开了公民本身的私有财产权,就不可能产生由此衍生的其他自然法权。人之所以有理性,在于他通过所有权的存在而表现出来;财产权是人格形成的主要契机,保障私有财产权才能为独立人格的发展提供不可或缺的物质前提。洛克把这种人人所遵守的起支配作用的理性称为人的自然状态,认为公民的财产与生命、健康和自由一样都是作为平等的人所必须保有的天然权利,任何人都不得加以侵害;人的这种理性就是自然法,是人无需成文法律规定就天然享有并必须遵从的规则。
  人类社会迈入“文明的门槛”,走进国家形态之后,在“人民主权一国家主权一自然法权一人民主权”的政治文明运行机制中,保障公民的自然法权成为分权制衡国家主权的主要目标;而自然法权的保障程度则显示了“主权在民”的人民主权原则的实现程度,也是国家主权合法性的实现程度。因此,保障公民私有财产权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自然法权是政治文明运行机制的基本动力:“拥有私有财产的权利对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对这种关系的理解都具有重要影响。它被认为是公民地位的必要前提。摆脱政府的个人安全和独立是通过公共机构保护所有权的制度来保障的。”1215年英国约翰王宣誓同意的《自由大宪章》的63个条款中,至少有一半关乎对私有财产的保障;其第一次通过立宪的方式,将财产权利与政治参与权挂起钩来。
  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对于财产的基本人权性质也作出过诸多精辟的分析。如认为物只有在交往的过程中并且不以权利为转移时才成为真正的财产;私有财产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的交往形式,这种交往形式是直接的物质生活生产所必不可少的条件;因为“财产最初无非意味着这样一种关系:人把他的生产的自然条件看作是属于他的、看作是自己的、看作是与他自身的存在一起产生的前提。”私有财产随着物物交换产生了商品经济,并逐步成为市场经济的催化剂。公民每一方通过共同的意志行为,让渡自己的商品,同时也占有别人的商品,其前提条件就是他们必须彼此承认对方是私有者。“私有财产这项人权就是任意地、和别人无关地、不受社会约束地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这种个人自由和这种自由的享受构成市民社会的基础。这种自由首先宣布了‘任意使用和处理自己的财产、自己的收入即自己的劳动和经营果实’的人权。”
  1956年之前,中国共产党在部分执掌国家主权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和抗日革命根据地边区政府时期,都曾宣布对公民私有财产权给予保障和维护。如1941年5月通过的《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第十条规定:“在土地已经分配区域,保证一切取得土地的农民之私有土地制,在土地未经分配区域(例如绥德、廓县、庆阳),保证地主的土地所有权及债主的债权。”又如1942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财权条例》第一条、第三条分别规定:“本条例以保障边区人民之人权财权,不受非法之侵害为目的。”“保障边区一切抗日人民的私有财产权及依法之使用及收益自由权(包括土地、房屋、债权及一切资财)。”@再如1949年通过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应在经营范围、原料供给、销售市场、劳动条件、技术设备、财政政策、金融政策等方面,调剂国营经济、合作社经济、农民和手工业者的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这个宪法性文件等于变相承认了个体经济、私人资本主义经济和国家资本主义经济中私人所有者的私有财产权;该纲领第二十七条特别说明:“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重要任务是实现“耕者有其田”,承认和保障农民的土地私有财产权,既是这场革命的重要动力,也是这场革命的基本目标;农民的最基本自然法权就是土地所有权,只有实现他们的最基本人权,整个革命所要确立的新民主主义政治文明体制才能获得最广大农民群众的拥护。
  总之,经典马克思主义著作中的“私有财产”是“个人挣得的、自己劳动得来的、构成个人的一切自由、活动和独立的基础财产”,并不是共产主义社会剥夺的对象。但毋庸讳言,长期以来,由于对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中关于私有财产的片面的、教条的理解,对“私有”一词特别“敏感”;似乎它与意识形态上的“资本主义制度”划上了等号。于是乎,谁要是要求保护私有财产,似乎谁就在为资本主义制度张目,似乎谁就要否定社会主义道路;其结果是导致了“宁要社会主义的草,不要资本主义的苗”式的“极左”做法。随着1956年社会主义改造结束,私有财产权随着私营、个体经济的消失而极度弱化,中共中央1958年8月发出了《关于在农村建立人民公社的决议》,要求全国实行“人民公社经营管理,实行统一计划、统一收支、统一分配的‘三统一’制度”,商品交换上的私有财产权从此基本上被灭绝。政治上高度集权与经济上高度集中计划相结合的政治体制与经济体制从此在我国建立起来:经济特征表现为“公有制”占绝对统治地位,政治特征表现为国家权力全面渗透并控制到社会各个角落,社会特征表现为公民自然法权极大萎缩,等等。社会沦为“细胞化”的个体,公民权利则沦为“资产阶级法权”。这是忽视甚至有意回避对私有财产权利——最基本自然法权——保障与维护的必然后果。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我国政治生活中对于私有财产权的认识不断提高,过去被打入“冷宫”的“私有财产”也开始解冻。如,不再把私有财产看作是意识形态上“剥削”的代名词,认为“一切合法的劳动收入和合法的非劳动收入,都应得到保护。不能简单地把有没有财产、有多少财产当作判断人们政治上先进和落后的标准。”私有财产的非意识形态化倾向为其恢复法律地位提供了先决条件,人们不再视私有财产权为“资产阶级法权”。又如,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决定》明确宣告:“保护私有财产权,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执政党还通过提交宪法修正案等立法形式,在2004年初召开的十届人大二次会议上第一次在宪法中提出保障私有合法财产权利,并鲜明地表现在以下三个修正条文:如宪法修正案笫二十条明确:“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所有权属于国有。但使用权属于公民所有;从使用的角度来看,公民的这种使用权也是一种相对的私有财产权。因此,这一条款宪法内容的修正,表明了对于公民既有私有权利的尊重与承认。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一条提出:“宪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私营、民营等非公有制经济产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其结果是私有财产在社会财富中比重不断扩大。国家宪法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相应也需要对其私有财产权加以保护。宪法修正案第二十二条宣称:“宪法第十三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一条修正是前两处宪法修正条文的必然结论,公民的私有财产不是国家财产,而是公民维系其自身生存、发展的最基本自然法权;从宪法层面划开了国家财产与公民私有财产的政治界线;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这也从国家宪法上划开了国家与社会的政治界线。可见,“财产是和一定的条件,首先是同以生产力和交往的发展程度为转移的经济条件相联系的,而这种经济条件必然会在政治上和法律上表现出来。”
  
  宪法财产权:人类宪政政制的逻辑起点
  
  私有财产权在概念与内涵上有公法与私法之别。私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是国家赋税之后的财产权,赋税对私法而言是一个在先的前提;而宪法意义上的财产权,是在国家征税权之前的财产权,这意味着赋税就是对私有财产的强制性索取。保障私有财产权就是明确私有财产不受非法赋税侵犯,公民完全有权利针对国家赋税的程序、办法与额度进行制度性协商与规范。也就是说,公民凭借私有财产权来制约国家赋税行为的政治参与权就是宪法财产权。
  长期以来,人们对于私有财产权的理解主要限定于私法上的内涵,并从私有财产可能存在占有他人劳动成果的倾向性,得出了限制甚至废除私有财产权以实现消灭剥削、人人平等的结论。人们曾设想,财产权利上的人人平等观念,在现实社会中唯有通过公有制(即社会共同占有)来实现。一百多年来的国际共运史表明,这种唯公有制能是的经济制度与社会制度并未揭示人民主权原则的真谛。人民主权的高度抽象性与不可分割性,决定了政治文明运行机制的起点在于公民自然法权的伸张与实现,而自然法权的基础则在于保障与维护公民私有财产权。
  从逻辑上看,国家的赋税来自个人向它交付出的一部分财产;这一部分财产可能虽然未经每一个公民在每一次交付时履行自己的同意权,并形成公民必须遵从的强制性义务,但它在本源上仍是公民“私有”的财产,只是通过纳税的形式把它交付给了国家赋税。公民宪法财产权是宪政政制发生的动力与泉源。孟德斯鸠指出:“国家的收入是每个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财产的一部分,以确保他所余财产的安全或快乐地享用这些财产。”国国家的收入是公共财产,但它的确是每个公民“自己私有财产”的集合;公民愿意交付自己的私有财产,不仅是强制性义务,而且是他应该享有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因此,公民宪法财产权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契约关系,也包含了公民与国家之间在先的义务与权利关系。1789年法国大革命时期通过的《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第二条曾宣称:“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第十七条规定:“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所显然必需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赔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到剥夺。”
  经典马克思主义作家虽然没有对公法意义上的宪法财产权作出直接论述,但对宪法财产权上的公民与国家关系有过精辟分析。马克思指出:“无论怎样高度估计财产对人类文明的影响,都不为过甚。财产曾经是亚利安人和闪米特人从野蛮时代带进文明的力量。管理机关和法律建立起来,主要是为了创造、保护和享有私有财产。”这里对人类文明产生重大影响的“财产”显然是指私有财产,它的“力量”就表现为把人类社会从前国家的“野蛮时代”推进到了国家形态的“文明”社会;这是对宪法财产权的历史作用的肯定——,/-人通过交付自己私有财产的行为奠定了公共生活的物质基础。同时,国家一经产生,它的主要职能就是对个人私有财产实行保障和维护。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义务与权利关系通过宪法财产权这个中介来维系:“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公民的私有财产就这样不可避免地同国家政治制度紧紧地结合在一起。
  宪法财产权包含了公民的两个财产支配权:一是对税前全部个人私有财产的支配权,二是对税后其余私有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与支配权意义上的财产权有着本质区别,没有支配权的所有权是虚无权利,没有所有权的支配权则构成经济上独占与政治上集权的基础。首先,宪法财产权赋予了公民对税前全部个人私有财产的支配权。“私有财产的权利是just utendi et abutendi(任意使用和支配的权利),是随心所欲地处理什物的权利。”“只有能够自由地支配自身、行动和财产并且彼此处于平等地位的人们才能缔结契约。”公民正是基于对自身私有财产的支配权才能够与国家确立契约性的义务与权利。天赋人权是一种道德、公正与正义的抽象理念,但不受制约的国家主权完全有可能忽视甚至抛弃这些抽象理念;当公民以其自身对于私有财产的支配权来抗拒国家非正 义强权的压制时,宪法财产权就产生了对国家主权分权制衡的作用。公民对于私有财产的支配权以及由此而享有的其他自然法权,正是人民主权原则的具体体现;人民主权是抽象的不可分割的主权,它在某种意义上是人心向背的道德宣示,它需要通过个人自然法权的具体实现程度来衡量与检测。公民对于私有财产的支配权以及山此而享有的其他自然法权能够对于国家过度的强制权产生分权制衡作用,这正是构建宪政政制的现实基础,也是政治文明运行机制的基本动力。
  如果公民个人不能自由支配自己的私有财产,或者虽然假以公有的名义享有所有权(全民所有、集体所有)但不能加以支配,那么自然法权在受到国家强权侵蚀时就不可能运用宪法财产权加以维护;相反,过度强大的国家主权,没有享有全民财产所有权但通过经济集中获得了绝对的支配权,就存在在政治上走向高度集权的可能性。“如果要使国家对于经济企业的所有权和管理权在某种程度上有益于一般公民,那民主就不仅是必须的,而且还必须是有实效的。”
  宪政理论表明,只有宪法财产权得到实现时,分权制衡国家主权的宪政政制才有可能得以确立。“1215年英国约翰王宣誓同意的《大宪章》63个条款中,在制度上确立了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在政治的逻辑上把私有财产置于国王的主权之外。”作为公民,他有义务从自己的私有财产中支出一份来维持国家主权的运行,因为政府没有巨大的财政经费就不可能有效地维持;但同时,国家凭借主权地位与强制权力来“索取”公民的私有财产时,“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
  我国宪法已经明确要对私有财产进行保护与维护,这是一个巨大的历史性进步;但是,由于私有财产权有公法与私法上的本质区分,因此仍有必要进一步明确对公民宪法财产权的保障,这是切实推进宪政民主的重要起点,也是发展和完善礼会主义政治文明的重要环节。宪政意义上的分权,不仅是对权力的分权制衡;而且首先是要对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财权进行分权,即占有或分配社会财富的权利或权力,是分权的重要对象。的确,“为了有效地保护国家的财政权和国民的财产权,就必须实行‘法定原则’,并应当在宪法上对其做出明确界定,这是实行宪政的基础。”(作者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关系学院教授;本文系北京大学政府管理学院谢庆奎教授主持教育部重大攻关项目课题《宪政与政治文明》的子课题研究项目的部分研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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