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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惩罚性损害赔偿是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制度,它对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但是其在实践的过程中也遇到了诸如消费者身份的认定、适用范围的认定等的问题。笔者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给出自己的建议,以期能够对此项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述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观点。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在18世纪,美英法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可见,最初的惩罚性赔偿与今天的惩罚性赔偿有着不同,它是在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代替。[1]
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早已不仅仅是对精神损失的代替方式,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不良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一种法律手段。在经济市场中,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处于一个更为强势的地位,消费者的信息渠道更缺乏,对于市场的把握更加不准确,所以也经常受到不良经营者的欺骗。法律以此平衡双方的利益,给予不良经营者以警示,防止其因为违法成本低而不断挑战法律。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体规定在其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是此项规定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一些分歧,也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充分的发挥作用,其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知假买假者是否能够主张惩罚性赔偿
在出现了王海等知假买假者之后,对于其是否能够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产生了巨大的分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定义的不同解释。有人认为,消费者必须“以生产消费为目的,为满足自身或家庭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然而,知假买假者是明知假货而购买,以向商家索要双倍赔偿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者’,他们往往以营利为初衷。因此,并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2]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冲突的调节手段,最重要的是对立的利益冲突中寻求平衡。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惩戒,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知假买假者主张损害赔偿虽然在主观上有些瑕疵,但仍然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立法意图的。2013年12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了:“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式肯定了知假买假这一行为。这对于鼓励公民积极采取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升全民的法律意识,打击不良经营者都有着正面的作用。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否要求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有学者认为,如果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没有主观上欺诈的故意,那么法律应当赋予经营者抗辩权来避免承担责任。但是首先,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所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处于比普通消费者更加熟悉的程度,这也就要求经营者要更加谨慎地出售商品和服务,尽到更深层次的注意义务。其次,从举证责任来说,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作为经营者的内心想法,要想举证具有较大的困难,不利于消费者维权。因此在考察经营者主观故意的时候应当由其承担自己没有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否则视为其有此种故意。此外笔者还赞同有学者认为的“倾向于宽松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理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形式,该责任之所以加重对经营者的制裁,主要原因在于经营者实施的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非常恶劣,具有道德的可谴责性。至于购买者是否实际上受到经营者的欺骗,应非主要考虑因素”[3] 总的来说,主张赔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要求经营者一定具有主观故意,而是考察其有没有注意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应当允许其在向消费者进行赔偿之后向上游供应商进行追偿。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是商品和服务。但是目前实践中对于商品适用惩罚性赔偿难以统一标准,尤其对于车子、房屋等大额商品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有着极大的争议。虽然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肯定了此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但仍然没有解决实际中的认定难问题。许多学者持反对态度,一方面是因为对于对此类大额商品适用惩罚性的赔偿通常会导致对经营着的惩罚过重,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案件相对于普通日常商品交易的认定来说更加的复杂,不好把握。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更主要是为了保护日常生活中的交易,防止不良经营者因为违法成本低而不断侵犯消费者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损害其保护消费者购买房产、车子等大额商品的行为,此类商品对于消费者来说交易金额较大,对其生活、经济产生的影响也更深,同时此类商品往往需要登记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如果出现瑕疵进行更正和追偿的难度也会更加的大。通过使用惩罚性赔偿措施可以保护消费者大额购买的行为,也有利于国家对上述商品交易市场规范化的管理。 三、强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基于上述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溯源和对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实践的考察,笔者试图对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强化和实行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按商品价格的倍数来计算,但是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一到三倍的赔偿,同时仅规定了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以500元计算。在商品价格较低的情况下,对不良经营者的惩罚力度依旧很小。相对于国外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十倍甚至数十倍来说,保护力度仍然比较弱。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参照外国的法律,适当提升部分商品和服务的赔偿数额,比如对于食品、药品和医疗服务等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关系重大的消费,可以再提高惩罚的倍数。其他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威胁比较小的大额的商品,则要在惩罚不良经营者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间做权衡,适用倍数较小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弥平消费者的损害为主,惩罚经营者为辅。
(二)主观上欺诈故意的认定
结合上文所述,笔者主张当经营者出售不符合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形的时候就应当推定推定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通过让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减轻消费者的举证困难。同时应当对一些普遍性的欺诈行为进行专门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比如规定没有按照安全规范告知或者虚假告知消费者使用商品的具体操作方式等情形定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具体列举损害消费者权利的欺诈行为,使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可惩罚性,以此来的实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这也可以促使经营者在事前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根源上降低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的可能性。
(三)放宽对于消费者的认定
笔者认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要采取排除法,也即只有当购买人是出于商业、生产经营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才能认定他不属于消费者。而不管其是否属于知假买假。这是因为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已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本身在道德上就具有可谴责性。如果严格限制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无异于是放任现实可见的违法行为,而要求消费者只有在受到了实际损害了才能进行追偿。这样会导致过分注重行政和司法的监督,而忽视消费者的监督,过分注重时候救济,忽视事情预防。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基于知假买假者的行为对商品经济的安全性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利促进,我们应当对他们做出更加肯定的评价,放宽对于消费者身份认定。
四、结语
惩罚性损害赔偿最早起源于外国,我国引进该项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当然还存在许多的问题。要加强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力度,就要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以消费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结合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特点,肯定知假买假者的行为,细化赔偿数额,以此强化惩罚性赔偿的打击力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唐玲.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为中心展开[D].武汉: 华中师范大学, 2008.
[2]张妍. 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评析[J]. 法制与社会,2013.
[3]游钰. 论我国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视角[J]. 海峡法学. 2011(1)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损害赔偿;法律责任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述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观点。一般认为,英美法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在1784年的Genay. V. 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在18世纪,美英法系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可见,最初的惩罚性赔偿与今天的惩罚性赔偿有着不同,它是在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代替。[1]
社会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下,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早已不仅仅是对精神损失的代替方式,更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不良经营者、保护消费者的一种法律手段。在经济市场中,经营者相对于消费者来说处于一个更为强势的地位,消费者的信息渠道更缺乏,对于市场的把握更加不准确,所以也经常受到不良经营者的欺骗。法律以此平衡双方的利益,给予不良经营者以警示,防止其因为违法成本低而不断挑战法律。
二、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具体规定在其第55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但是此项规定在实际运用中产生了一些分歧,也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不能充分的发挥作用,其分歧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知假买假者是否能够主张惩罚性赔偿
在出现了王海等知假买假者之后,对于其是否能够主张惩罚性损害赔偿,产生了巨大的分歧。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对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 定义的不同解释。有人认为,消费者必须“以生产消费为目的,为满足自身或家庭生活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然而,知假买假者是明知假货而购买,以向商家索要双倍赔偿为目的的‘职业打假者’,他们往往以营利为初衷。因此,并不属于《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2]笔者认为,法律是一种社会冲突的调节手段,最重要的是对立的利益冲突中寻求平衡。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种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惩戒,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以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知假买假者主张损害赔偿虽然在主观上有些瑕疵,但仍然是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权利的立法意图的。2013年12月23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规定了:“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正式肯定了知假买假这一行为。这对于鼓励公民积极采取的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升全民的法律意识,打击不良经营者都有着正面的作用。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否要求经营者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
有学者认为,如果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权利没有主观上欺诈的故意,那么法律应当赋予经营者抗辩权来避免承担责任。但是首先,经营者应当对自己所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处于比普通消费者更加熟悉的程度,这也就要求经营者要更加谨慎地出售商品和服务,尽到更深层次的注意义务。其次,从举证责任来说,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作为经营者的内心想法,要想举证具有较大的困难,不利于消费者维权。因此在考察经营者主观故意的时候应当由其承担自己没有主观故意的举证责任,否则视为其有此种故意。此外笔者还赞同有学者认为的“倾向于宽松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理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在我国是一种新型的责任形式,该责任之所以加重对经营者的制裁,主要原因在于经营者实施的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非常恶劣,具有道德的可谴责性。至于购买者是否实际上受到经营者的欺骗,应非主要考虑因素”[3] 总的来说,主张赔偿性损害赔偿制度并不要求经营者一定具有主观故意,而是考察其有没有注意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同时应当允许其在向消费者进行赔偿之后向上游供应商进行追偿。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惩罚性损害赔偿适用的客体范围是商品和服务。但是目前实践中对于商品适用惩罚性赔偿难以统一标准,尤其对于车子、房屋等大额商品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有着极大的争议。虽然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肯定了此这种情况下可以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但仍然没有解决实际中的认定难问题。许多学者持反对态度,一方面是因为对于对此类大额商品适用惩罚性的赔偿通常会导致对经营着的惩罚过重,另一方面是因为此类案件相对于普通日常商品交易的认定来说更加的复杂,不好把握。笔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更主要是为了保护日常生活中的交易,防止不良经营者因为违法成本低而不断侵犯消费者的权利。但是这并不损害其保护消费者购买房产、车子等大额商品的行为,此类商品对于消费者来说交易金额较大,对其生活、经济产生的影响也更深,同时此类商品往往需要登记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如果出现瑕疵进行更正和追偿的难度也会更加的大。通过使用惩罚性赔偿措施可以保护消费者大额购买的行为,也有利于国家对上述商品交易市场规范化的管理。 三、强化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建议
基于上述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溯源和对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实践的考察,笔者试图对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强化和实行提出自己的建议。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数额应当按商品价格的倍数来计算,但是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只规定了一到三倍的赔偿,同时仅规定了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以500元计算。在商品价格较低的情况下,对不良经营者的惩罚力度依旧很小。相对于国外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十倍甚至数十倍来说,保护力度仍然比较弱。笔者认为,可以按照参照外国的法律,适当提升部分商品和服务的赔偿数额,比如对于食品、药品和医疗服务等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安全关系重大的消费,可以再提高惩罚的倍数。其他对消费者生命财产威胁比较小的大额的商品,则要在惩罚不良经营者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之间做权衡,适用倍数较小的惩罚性损害赔偿,以弥平消费者的损害为主,惩罚经营者为辅。
(二)主观上欺诈故意的认定
结合上文所述,笔者主张当经营者出售不符合安全的商品或者服务而造成消费者损害的情形的时候就应当推定推定经营者具有欺诈的故意,通过让经营者承担举证责任,减轻消费者的举证困难。同时应当对一些普遍性的欺诈行为进行专门的立法或者司法解释。比如规定没有按照安全规范告知或者虚假告知消费者使用商品的具体操作方式等情形定为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具体列举损害消费者权利的欺诈行为,使该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可惩罚性,以此来的实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具体适用。这也可以促使经营者在事前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从根源上降低消费者权利受到损害的可能性。
(三)放宽对于消费者的认定
笔者认为消费者身份的认定要采取排除法,也即只有当购买人是出于商业、生产经营的目的而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的时候才能认定他不属于消费者。而不管其是否属于知假买假。这是因为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已经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本身在道德上就具有可谴责性。如果严格限制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无异于是放任现实可见的违法行为,而要求消费者只有在受到了实际损害了才能进行追偿。这样会导致过分注重行政和司法的监督,而忽视消费者的监督,过分注重时候救济,忽视事情预防。这是极其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基于知假买假者的行为对商品经济的安全性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有利促进,我们应当对他们做出更加肯定的评价,放宽对于消费者身份认定。
四、结语
惩罚性损害赔偿最早起源于外国,我国引进该项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当然还存在许多的问题。要加强其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力度,就要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外国的有益经验。以消费者利益为根本出发点,结合消费者和经营者双方信息不对称、地位不平等的特点,肯定知假买假者的行为,细化赔偿数额,以此强化惩罚性赔偿的打击力度,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唐玲.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研究—以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为中心展开[D].武汉: 华中师范大学, 2008.
[2]张妍. 知假买假适用惩罚性赔偿之评析[J]. 法制与社会,2013.
[3]游钰. 论我国消费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修改为视角[J]. 海峡法学. 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