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罪主体问题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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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受贿犯罪是一种典型的职务犯罪,不仅严重败坏社会风气,而且动摇执政根基,为国内外统治阶级所重视。截止《刑法修正案(七)》中对利用影响力受贿内容的增加,我国受贿罪的主体范围在不断扩大,并逐渐与国际接轨。本文拟对受贿罪主体界定存在的问题,制约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因素进行深入剖析,并对《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进步与不足进行评析,以期对我国受贿罪主体的理论研究、立法与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受贿罪主体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刑法修正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1-257-02
  
  一、 现行刑法关于受贿罪主体界定存在的问题
  (一)受贿罪主体界定模糊
  1997年《刑法》第93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必须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其本质必须是从事公务,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但是,何谓“国家机关”和“从事公务”两个最基本的概念,却未在《宪法》和《刑法》中给予明确的界定。致使诸如中国共产党和其他民主党派的各级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各级机关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农村基层组织的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等问题,存在激烈的争论。如果不从立法上根本解决这些问题,争论必将长期延续下去。
  (二)受贿罪主体认定缺乏统一而明确的标准
  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不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还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按照哪种标准予以认定?目前,在法律规范中尚无标准。1997年刑法实施后,在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开始倾向于采用“身份论”和“职能论”相结合的标准,即行为人在具备国家干部身份的同时,还需考查其是否从事了公务。但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标准衡量,终究缺乏确定的法律依据。
  (三)法律规定之间缺乏连贯性
  在认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问题上,各法律规范之间存在缺乏连贯性的问题。如:在对待受贿罪共犯问题中,1988年《补充规定》第1条、第4条分别作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等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贪污、受贿以贪污罪、受贿罪共犯论处的规定。在新刑法中保留了对贪污罪共犯的规定,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而未见受贿罪条款中有类似的规定。有学者认为新刑法一方面保留了《补充规定》对贪污罪共犯的特别规定,另一方面又取消了受贿罪共犯的特别规定,是体现了一定的立法意图的。
  (四)对《刑法》第388条存在问题的分析
   从条文的排列来看,《刑法》第388条的存在使得刑法中关于受贿的条文在排列上处于无序状态。第385条第1款规定了受贿罪的基本形态,第2款规定了“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386条规定受贿罪的刑事责任,第387条规定单位受贿罪,到了第388突然再来规定一种以受贿论处的情况。很明显,这种排列完全不符合以条文内容为标准进行归类的逻辑顺序。从此意义上讲,第388条规定之内容并无以条文形式独立存在的价值,而应当规定在第385条中作第3款以保证体系上的完整。从条文的内容来看,第388条也引起了罪名认定上的争议。即对该条文的罪名认定形成了肯定说、否定说和折衷说。肯定说认为,是一个独立的犯罪,即斡旋受贿罪或间接受贿罪。否定说认为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受贿罪的一种形式——斡旋受贿犯罪行为,具体罪名仍然是受贿罪。折衷说则认为,从现实的角度看,第388条的规定只是受贿罪的形式之一,不是独立的斡旋受贿罪;但从应然的角度讲,该条规定应当成为独立的犯罪,即斡旋受贿罪或间接受贿罪。①笔者认为这样的状况与第388条的规定体例不无关系,第385条第2款同样也是规定了“以受贿论处”的情况,尽管其在行为上与受贿的基本形态也并不完全一致,但没人去怀疑其是成立受贿罪还是成立或应当成立一个独立的罪名。
  二、限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几个相关因素
  受贿罪主体立法价值取向的修正,使得严格限制受贿罪主体范围成为一种必然的要求。鉴于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交替的转型阶段,加之立法的局限性和滞后性的特点,限制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工作可以从以下方面考虑。
  第一,2003年10月31日,世界上第一部全球性专门反腐败法律文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在第58届联合国大会上审议通过,于2003年12月9日至11日在墨西哥的梅里达召开的高级政治会议上开放签署。我国政府于2003年12月10日签署了《公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2005年10月27日正式批准了《公约》,这标志着我国的反腐败进程迈向了新的阶段。考虑到我国不承认国际条约的直接适用效力,所签署的国际条约需要经过国内法的吸收转化才能在国内得到适用,所以,在界定受贿罪主体的问题上既要在立足现实国情的基础上有适当的前瞻,又要尽量与国际接轨,履行国际承诺。
  第二,鉴于我国刑法中已经将受贿罪和商业受贿罪加以区分的事实,针对诸如:体育裁判员的受贿行为;民办学校的校长在招收学生过程中的受贿行为;非国有单位负责人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大肆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民办医院的医护人员在医疗过程中,收取药品、医疗器械销售单位回扣的行为等新情况、新问题,增设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贿罪,使受贿罪行为引发的犯罪系统化、体系化。
  第三,正确把握和理解受贿罪的共同犯罪。随着国家对受贿罪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强,贿赂犯罪的形式和手段变得越来越隐蔽。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法律的制裁,许多情况下,自己不亲自出面,而是授意、指使家属或亲友出面,收受财物。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在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成了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课题,亦是严格限制受贿罪主体范围的应有之意。
  第四,对“从事公务”一词进行立法解释。从我国受贿罪主体的历史演变看,界定受贿罪主体范围的标准有“身份说”和“职能说”。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倾向于两者的折衷和融合。由于我国刑法中没有对“从事公务”进行立法解释,使得“从事公务”的含义难以把握。所以,目前的当务之急是对“从事公务”的含义进行立法解释,并力争使之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关于“公职”一词的界定一致。
  第五,用“公职人员”取代“国家工作人员”。2003年10月,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针对贿赂犯罪,((公约》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概括出受贿罪的主体及受贿罪主体的本质特征。《公约》将受贿罪的主体限定为:l.经任命或选举担任立法、行政、行政管理或司法职务的人员;2.依照缔约国法律履行公共职能的人员,包括为公共机构或者公共企业履行公共职能或提供公共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员;3.缔约国本国法律界定为“公职人员”的任何其他人员。笔者认为,我国有必要在将来的刑法中用“公职人员”替代现有的“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理由如下:首先,随着受贿罪主体立法的价值取向的变化,开放的中国应当在处理受贿罪时与国际社会的处理准则相一致;其次,“公职人员”概念简单明了,更为有益之处在于它指明了受贿罪主体的基本特征。
  三、《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进步与不足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第388条的修订幅度较大,将本条所规定的犯罪主体从“国家工作人员”延伸至“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学界对此反应热烈,认为这对于进一步加大打击贿赂犯罪行为的力度大有裨益,有研究人员甚至给出了“反贪立法的一大进步、具有标本价值”这样的评价。
  1997年《刑法》将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仅限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这一特殊主体。很多学者都指出,如果立法上作如此限制的话,其范围未免失之过窄,难免会使一批本应受到刑罚处罚的受贿者终因缺乏立法所规定的身份条件轻而易举地逃避法律的制裁。因为在现实生活中,除“国家工作人员”以外,其他任何人员都有可能利用其余权、亲情、友情等影响力进行斡旋受贿。而且,从外国立法例来看,“将公务员从事违背职责的行为作为斡旋受贿的必要条件,除日本和奥地利以外,世界上其他国家大都没有作此限制。”如果仅将“国家工作人员”作为斡旋受贿犯罪的主体,则难免会在立法上留下空白,即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影响力进行斡旋受贿将无法得到处理。因此,可以说《草案》第11条将非国家工作人员增设为《刑法》第388条的主体是非常及时和有必要的。②
  就修法的内容分析,可以说其科学性、技术性和可操作性方面还存有一些问题。例如,应当如何界定“关系密切的人”?这将给司法实践部门带来很大的困惑。在此所关注的是,本条增设的两款,将此罪的主体扩大了五种,使其并不仅限于“国家工作人员”,那么其罪名应如何确定?众所周知,现行《刑法》第388条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对于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的行为,规定“以受贿论处”,且是援引贪污罪的法定刑进行处罚。而《草案》中新增的两款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那么是将这种行为确定为独立的罪名呢,还是仍旧沿用原来的作法,“以受贿论处”?若是沿用“受贿罪”,如何与《刑法》第385条的“受贿罪”相区分?又如何与现有第388条规定的在职“国家工作人员”斡旋受贿的行为相区分?如果另立为一个单独的罪,其罪名又当如何确定?新确定的罪的主体是不是应当将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也包括进来?否则会出现同性质的行为不同罪也不同罚的情况。此外,统一后的新罪其法定刑冲突的情况又当如何解决?
  另外该修正案第13条沿用了第388条中的“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但“通过”一词过于强势,更多地反映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完成状态,即行为人通过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已经让其实际运用手中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能使人误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完成是必备要件,从而忽略了主体对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的可预期性。这显然不利于正确认定影响力交易犯罪行为。故而,笔者认为未来可以考虑将“通过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修改为“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虽然只是一字之差,但更利于准确反映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尚未实施、已经实施、尚未完成、已经完成等各种状态,从而尽可能地避免认识上的歧义。
  
  注释:
  ①马克昌.论斡旋受贿犯罪.浙江社会科学.2006(3).70.
  ②曾凡燕.论斡旋受贿犯罪的立法模式——以《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11条为视角.政治与法律.2009(1).
  
  参考文献:
  [1]肖介清.受贿罪的定罪与量刑.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2]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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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胡陆生.影响力交易罪的刑事立法思考.中国刑事法.2006(3).
  [6]邓红梅,徐岱.《联合国反腐败公约》领域下我国反腐败法律举措的完善,刑事法学.200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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