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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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随着工业社会的不断发展,工伤认定在实践中越来越表现出它的复杂性和不可预性。关于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中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的法律问题,从其规定的由来以及工伤认定的标准出发,分析规定的合理性要素,提出该规定的理论缺陷以及在现实生活中的冲突,并在此基础上,思考如何完善该条规定,以实现《工伤保险条例》在立法本意上对劳动者的有效保护。
  【关键词】: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合理性;理论缺陷;完善措施
  据媒体报道,2014年10月24日上午,北京阜外医院副主任医师昌克勤因突发脑干出血晕倒在手术室,一个多月后终因抢救无效而去世。但让人遗憾的是,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视同工伤。所以,昌医生不算工伤,得不到工伤赔偿。
  类似的“48小时”悲剧还有不少。比如,2012年10月,51岁的建筑工人尹广安在工作期间突发脑溢血被送往医院抢救。为了符合“48小时”的规定,其儿子决定撤下呼吸机,让父亲赶上工伤死亡的末班车。[1]
  让一个人决定在48小时以内是否结束自己亲人的生命,否则就面临无法得到工伤保险赔偿的窘境,这显然有悖于人道。而这一次“中招”的,则是一位知名医院的医生,更显示了这一机制的冷酷,就连天天面对生死的医生,也要被迫直面这一难题。那么《条例》关于“48小时”的规定究竟是如何产生的,其合理性与局限性又在什么地方,我们该如何面对这种种的现实困境。这是本文要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48小时规定的由来
  我国在工傷立法上经历了从狭窄到宽泛、再由宽泛到狭窄的转变。
  1996年10月1日,我国颁布实施《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现已废止),正式将工作中的突发疾病纳入工伤范畴。该《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为工伤。”
  到了2003年颁布的《条例》,对工伤认定的规定加入了“48小时”的认定时间限制,变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2004年11月1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其中写道:“突发疾病”中的疾病包括各种类型的疾病,“48小时”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的“第一次抢救治疗”缩短为“第一次诊断后的48小时”。自此,工伤认定“48小时”的规定正式建立并沿用至今。[2]
  而在2014年9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期待的将48小时以外的突发疾病认定为工伤的条款依旧没有出现。
  二、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的标准
  根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的标准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工作时间
  根据《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工作时间可概括为四大部分:传统意义上的工作时间、工作时间之前的准备时间及结束时间、在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和因工外出的时间。[3]而2014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六条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传统定义。将“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都规定在工作时间中,比如“下班回家买菜的途中”遭受意外伤害也能被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岗位
  《条例》在第十四、十五条分别使用了“工作场所”和“工作岗位”两个语词,从词义上来理解,“工作岗位”比“工作场所”范围更窄,仅限于从事本职工作的空间。综合考量《条例》的立法宗旨和上述条款的规定,对工作岗位这一概念的理解显然不应过于狭隘,为了满足劳动者正常生理需要的就餐、休息等场所及这些场所通往工作场所之路都应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三)突发疾病死亡
  医学界对死亡的标志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分别是心肺死亡标志和脑死亡标志。而我国法律上对于“死亡”没有标准的解释,除宣告死亡,对公民是否死亡的认定由《死亡证明书》进行佐证。医疗机构对患者死亡的认定采取传统的标准,即心跳、呼吸、血压停止,生命体征全部消失。在其他国家,已经有脑死亡的规定,但我国尚未采纳该死亡标准。[4]
  (四)48小时之内
  这是《条例》中最具争议的标准认定。即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然疾病后,死亡的时间必须是在被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的时间后的48小时之内,而依照现代的医学技术,完全可以在呼吸机的促进下帮助劳动者维持生命到48小时之外,这样一刀切的规定让许多因工伤死亡的劳动者没有享受到工伤保险的待遇。
  三、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
  《条例》第一条即指出:“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可见,工伤保险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
  可见,工伤保险的基本范畴,应当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
  1921年国际劳工大会通过的公约中对“工伤”的定义是:“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事故为工伤。”1964年第48届国际劳工大会也规定了工伤补偿应将职业病和上下班交通事故包括在内。
  因此简单来说,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病伤害。   而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根据《条例》,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这就类似普通的保险,通过众人交费的方式,使遭遇工伤的少数人能够得到相应的保障。
  对于法定应当给予保障的工伤,《条例》采取了列举的方式。其中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等七种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另有三种情形“视同工伤”,其中就包括“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根据一般的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突发疾病后经抢救或长期救治后死亡,其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自身疾病。只是由于发病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法律从有利于劳动者出发,将后一种情形下“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也规定视为工伤。[5]
  从情理来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因疾病造成的死亡,本不属于工伤范围,但毕竟可能是工作劳累、精神紧张等种种因素导致病发,所以,《条例》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处理,已经考虑到维护工伤职工的救治权与经济补偿权。
  四、48小时规定的理论缺陷与现实困境
  (一)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
  立法者认为48小时是抢救突发疾病劳动者的黄金时间,所以将48小时作为工伤认定的量化时间。《条例》第15条的规定与已经废止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款的规定相比,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使得许多本应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失去了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机会,更可能导致工伤职工家属为争取48小时内死亡而放弃对病人的治疗。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并不存在48小时的时间限制,工伤认定也较为合理。
  (二)工伤认定偏重死亡时间
  翻阅我国法律法规库,没有任何司法解释对为什么规定为48小时做过或经验的或科学的解读。无论突发的疾病是否可能与工作有关,只要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就不视为工伤,大多数人都丝毫没有异议。可既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却因为一个时间标准待遇就有本质的差别,有时甚至陷劳动者家属于“保命”还是“保工伤”的两难境地,这显然不合情也不合理。[6]无论是否抢救48小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是不争的事实,也是事件的本质。至于抢救时间,无非是因为疾病本身以及个人情况有所差异。工伤认定如此地偏重死亡时间,受到众人的诟病。
  (三)工伤与非工伤赔偿金额差异巨大
  对于因工死亡职工待遇,根据《条例》,赔偿金额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抢救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丧葬补助金以及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倍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而非工伤死亡的相关待遇,包括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抢救产生医疗费用(全部由死者医疗保险承担)、丧葬费(2个月企业职工月均工资)以及一次性救济金(按照其最高标准,供养三人以上则为12个月死者工资)。[7]其中的差距最多可以达到40-50万元,如此巨大的差距才会让这条规定在执行中出现“用人单位利用现代医学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和“患者家属在近48小时时不再给予抢救”的情况。
  (四)引发道德与法律的两难冲突
  为了避免将突发疾病无限制地扩大到工伤保险的范围,所以才有了《条例》中关于“48小时”的规定。但是该规定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却造成了工伤认定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背离、行政认定的公信力不断受到公众质疑的不良后果。由于我国在医学方面没有规定脑死亡,用人单位完全可以凭借先进的医疗技术将病人的死亡时间拖至48小时以后,而家属在医院抢救劳动者即将超出48小时时,就要在继续冒险抢救而无法被认定工伤和放弃抢救获得工伤赔偿之间作出抉择,这显然极不人道,规定在无形中将人们推到道德与法律的十字路口,引发道德与法律的两难冲突。
  (五)立法初衷与现实相违背
  《条例》的宗旨是让每一个劳动者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但《条例》在实施的过程中,出现了许许多多难以克服的问题。其中对“48小时”的规定质疑最多。《条例》关于工伤范围的界定,主要采取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其优点是认定工伤明确方便、简单易行,但是缺点弊端是缩小了工伤认定的范围。虽然有学者肯定了“死亡与发病相隔的时间太长,那么受伤或死亡与工作的关联度也就越小”的说法,但在很多时候,疾病往往与工作又存在密切的关联。因为严格执行48小时的强制性规定,导致许多工伤死亡因超过规定时间而得不到认定。这完全与立法者的初衷相违背,如果从立法的本意出发给予劳动者更多公平、正义的保护,这是大家都乐于看到的。
  五、完善48小时规定的路径选择
  (一)取消48小时的时间限制
  尽管直接取消48小时的规定有些矫枉过正,但是可以通过《条例》的其他规则予以限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均规定“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认定为工伤。相形之下,现行《条例》则既施加了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同时排除了“经第一次抢救丧失,劳动能力视同工伤”的情形,与原先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相比提高了标准。[8]
  (二)适当扩大保障范围
  对“48小时”规定进行修改,作出例外规定。在保持现有規定的基础上,对《工伤保险条例》增加例外规定,使之与原则性规定相互配合,扩张规范的适用范围。比如,可以规定经抢救后依赖呼吸机等辅助设备维持生命的,不受“48小时”的限制,仍然视同工伤。
  再如,可以明确劳动者死亡的判断标准,采取脑死亡与心跳停止死亡并存的模式,在适用时做有利于劳动者的选择。这是因为,在有呼吸机等仪器参与治疗情况下选择脑死亡作为死亡标准比心脏停止作为死亡标准更科学、更理性。   (三)增加“过劳死”的规定
  对“48小时”规定保持不变,但是适当地增加因为过劳死而被认定工伤的规定。“过劳死”一直以来都是我国法律制度上的空白,但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过劳死发生的几率逐渐频繁,在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2014中国劳动力市场发展报告》中指出,由于过度劳动所导致的劳动者职业病和过劳死现象比较突出。所以,对过劳死加以法律规制是非常必要之举,而且,过劳死的本质意义与工伤所保护的法益也相吻合。[9]当然,过劳死对工伤的认定固然存在很多问题,比如难度太大,对工伤认定部门的技术性要求过强,加上脑力劳动长期积累的疾病很难从医学上界定与判断等等。但我们不能因此而将长期高压所致使的疾病与工作中受伤害引发的其他疾病割裂來看待,它们在本质上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都应该予以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至今已经颁布十年了,从颁布至今,不断有在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突发疾病死亡却因48小时的限制性规定而被排除在工伤保险保障的范围之外,我们也可以在新闻中不断听到这样的报道,专家开会讨论,学者不断写文章呼吁修改该法条,但是时至今日,依然没有任何动静。
  我们应该认识到,工伤保险作为一种保险制度,由用人单位缴纳保费建立保险基金,使少数发生工伤的劳动者能享受相应的待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进而死亡的事件,在现实生活中毕竟只是极少数,适当扩展工伤保险对此类情形的保障,并不至于让工伤保险不堪承受。希望这样的呼声能够早日实现在法条中。
  参考文献:
  [1]杨召奎.工伤“48小时”死亡之限惹争议,专家:不利于权益保护[N].工人日报,2014-12-16.
  [2]赵海帆.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48小时死亡”问题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03(上):63.
  [3]陈宏寿.刍议工伤认定48小时的合理性[J].昆明学院学报,2011-33(1):58.
  [4]庞婧.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中的问题研究[J].经济研究导刊,2014(26).
  [5]沈彬.破解工伤保险“48小时之惑”[N].深圳特区报,2014-12-9.
  [6]赖一鸣.工伤认定“48小时”条款研究[D].中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5.
  [7]周乐.工伤“48小时”时限规定合理吗[EB/OL].http://blog.sina.com.cn/s/blog,2014-12-15.
  [8]章群、牛忠江.<工伤保险条例>“48小时”规定的合理性检视与完善的路径选择[J].研究探索,2009-11.
  [9]刘佳.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工伤认定法律問题研究[D].西北大学专业学位硕士论文.2012.6.
  作者简介:叶俊敏(1990—),女,四川隆昌人,四川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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