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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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刑法分则之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有补充性的兜底性质的罪名。因为该罪具有开放性的犯罪构成,是故在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必须对其进行严格把握,既不能肆意扩大解释,也不能任意缩小解释。本文通过对“公共安全”和“危险方法”的分析,以此来明确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和适用范围。
  关键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共安全;危险方法
  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概述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自工业革命之后,近代世界各国都在不断发展着自己的工业,并由工业来引领其他产业的发展,这些产业的发展对人类具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也给人类带来诸多的不安全因素,使人们生活中充满了不特定的风险。这样一个充满风险的社会要求刑法加强对人们合法权益的保障性,是故刑法典在无法将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罗列出来的情况下,除了针对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常见的危险方法设置罪名以外,还设置了制裁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却不常见的危险行为的兜底性罪名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这个罪名生来所具有的概括性和补充性的特质,导致刑法条文对于本罪的具体行为之结构方式缺少明确规定,其结果是造成“危害公共安全”这一限定无法确定本罪的外延。
  要正确的理解和掌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就必须对“公共安全”与“其他危险方法”两个概念进行适当的理解和界定,下面就分别对这两个问题进行简要的探析。
  二、“公共安全”的界定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分则第二章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体系,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在这一章犯罪的认定中,“公共安全”的涵义如何界定是至关重要的,刑法学界对此也长期存在着争议。
  对于公共安全,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指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是否特定,只要是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都是公共安全;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的安全;第四种观点认为公共安全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安全。[1]其中第三种观点是目前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
  上述第一种观点所称的不特定包含了不特定的多数和不特定的少数。这就出现一个问题,即当不特定的少数人甚至是不特定的某一个人的法益受到侵害时,此时这种法益是否可以和传统观念的公共安全所等价。此外,这种观点还将特定的多数排除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外,这是否对传统观念的公共安全的范围有不适当的缩小,也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第二种观点只注重对人数的强调,而对于人数是特定的还是不特定的问题则至于不顾。这样一来,不特定的少数就必然被排除在公共安全的范围之外,并且针对特定的多数人的犯罪是否可归于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体系里,仍需要进一步的考虑。第三种观点的表述可以告诉我们,所谓的公共安全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因素,即不特定性因素和多数性因素。通过这两个因素的限定,不特定少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的安全将不再属于公共安全的范畴。这种观点与我国刑事立法及刑事政策是不相符合的。最后一种观点将公共安全的范围限定在不特定多数、不特定少数和特定多数,同样需要进一步考虑特定的多数是否发球公共安全范畴的问题。
  笔者认为,公共安全虽然与被害客体的数量相关,但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其危害客体的不特定性,以及由此而引起广大群众对犯罪行为的恐慌。在事先无法确定具体的侵害客体,就导致无法预料和控制犯罪行为可能会造成的危害后果。
  三、关于危险方法之分析
  我国刑法条文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状规定是:“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在此条文中无法看出刑法所欲规制之行为的行为结构及方式上的特点,其结果就是“其他危险方法的外延不够明确。而且,司法实务中常常将对公共安全造成侵害却又不构成其他具体犯罪的行为,均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导致本罪囊括了刑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全部行为。另外,最近几年通过的司法解释将不少“危险方法”归入本罪。
  对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的问题,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使用什么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就以该种行为确定具体罪名,即将行为人具体实施的危险方法冠在危害公共安全之前。因为罪名并非简单的名词术语,而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概括,确定某种罪名就应当反映出该罪的本质属性和主要特征,具体到某种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就必须像放火、决水、爆炸等罪名一样,在罪名中如实反映出具体的危险方法。[2]也有学者主张,无论使用什么方法,一律定“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以行为人具体使用的危险方法确定罪名,虽然能反映案件的特点,使人一目了然地知道犯罪分子所采用的具体危险方法,但却会形成罪名太多,不易统计的局面,而且有些罪名过于繁杂,不符合罪名应当简明精炼的特点”。[3]笔者比较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虽然罪名的确定应具有揭露犯罪本质特征之追求,但如果刻意如此则势必会导致刑法典所含罪名无穷尽了。
  针对本罪有一种观点应值得注意:有学者认为,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包含的行为大多,与类罪名相同,多少有使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成为一个“口袋罪”的倾向,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不相符。从长远看,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个“口袋罪”应当从立法上予以取消。如果立法者自己都无法明确说出是哪些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就不能去要求社会公众去进行合理预测,进而去遵守这样的法。事实上,取消“以危险方法危害共安全罪”这个“口袋罪”,也不会妨碍对有关犯罪的打击,因为可以分别将这类行为纳入相关的具体罪名去处理,如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毒罪等。[4]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很危险的,首先刑事立法者之所以设立这个罪名,就是因为刑法典其他条文所确定的罪名无法规制这些侵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如果其他罪名能够规制的话,刑事立法者们又怎会设置如此多余之罪名呢?其次,如果将这些不特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纳入其他条文规定的罪名,是否会产生类推解释的后果呢?是故这种刑法上的主张是值得商榷的。   “其他危险方法”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唯一明确在法条中规定的罪状,如何理解本罪中的“其他危险方法”是本罪认定的关键之一。在罪刑法定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刑法谦抑性原则的指导下,对此进行简要分析。
  “其他”一词是具有相对性的意义的,在这里主要为了明确本罪中的“危险方法”是相对哪些方法而言的,由本章的条文可以看出:“其他”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刑法分则第二章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即本章犯罪共同的特点即在于都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公共安全。因此,如果刑法已明确设置了专门罪名规定相关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就应按相关犯罪处理,而不应为了某种目的而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因此,本罪中的“其他”还应是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之外的危险方法。
  “其他危险方法”的涵义十分关键,作为与放火、决水、爆炸等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相区别的核心点,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一直是研究本罪的重中之重。有学者认为,其他危险方法,一般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和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5]刑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危险方法都一一罗列。因此,刑法在明确规定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四种常见的危险方法的同时,对其他不常见的危险方法作出一个概括性的规定,即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6]这种在列举了刑法重点打击的若干情形之后再采用概括和补充的方式将类似情形划入刑法打击的范围,其实质是避免挂一漏万,防止因列举不全而导致惩治犯罪时无法可依,这样有利于运用刑法同各种形式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作斗争,以更好的保卫公共安全。[7]
  参考文献:
  []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14页。
  [2] 鲍遂献、雷东生:《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70页。
  [3] 杨春洗、杨敦先:《中国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29页。
  [4] 黄东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界定》,载自《怀化学院学报》,2011年4月第30卷第4期,第48页。
  [5]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521页。
  [6] 谭绍木、黄秋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险方法”的展开》,载自《南昌航空工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1)版,第37页。
  [7] 宗建文:《刑法分则的功能:立法定性》,载自中国法学网,《刑法机制研究》系列论文之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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